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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杭州鸿尚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程友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4)浙 0108民初 9516号
原告:杭州鸿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浦沿街道滨文路 426号岩大房文苑大厦 20楼 20588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330108MAC5CF9M7Y。
法定代表人:刘飞,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发兴、施梦玲,杭州市拱墅区望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程友宏,男,1989年 8月 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开化县桐村镇裴源村乐家坞 7号,公民身份号码330824198908222410。
原告杭州鸿尚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程友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杭州鸿尚商贸有限公司于 2024年 11月 12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 104918元及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计算,以 10491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行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LPR1.5倍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2.被告支付原告公告费 4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故裁定转为普通程序。本案于 2025年 3月 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鸿尚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飞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发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友宏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3年 9月,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订购肉类食品,并在微信中确认需要购买的品名、数量、价格。2023年 10月 8日,原告向被告发送 9月份账单,账单载明金额为 19607元,10月 21日,原告催促被告支付 9月货款,被告表示月底可以结清。之后,被告又陆续向原告订购肉类,原告向被告发送的账单显示 2023年 10月、11月、12月、2024年 1月送货金额分别为 33380元、19181元、22690元、1006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无果,故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公告费 4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微信号实名验证截图、手机号实名验证截图、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及庭审录音录像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已向被告交付货物,并通过微信向被告发送对账单,被告未就送货金额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货款予以确认。被告逾期支付货款,应向原告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 104918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1.5倍计付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公告费系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亦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友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鸿尚商贸有限公司货款 104918元及利息(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支付自 2024年 11月 12日至实际付清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 1.5倍计付);
二、被告程友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鸿尚商贸有限公司公告费 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2398元,由被告程友宏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逾期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