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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为盛、贺紫英执行异议之诉一案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4)皖 0311民初 3815号
原告:陈冠军(案外人),男,1973年 11月 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东新园住宅区望景苑 5幢 1单元 302室,公民身份号码 330123197311210039。
原告:曾兰英(案外人),女,1977年 1月 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东新园住宅区望景苑 5幢 1单元 302室,公民身份号码 330106197701164043。
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发兴,杭州市拱墅区望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梦玲,杭州市拱墅区望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徽省大诚智能玻璃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小蚌埠镇小蚌埠工业园区徐东路 9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340311MA2WL79D71。
法定代表人:刘明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平凡,安徽红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晨龙,安徽红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杭州全冠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被执行人),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良渚村 17组山西坝 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330110099279426T。
法定代表人:陈为盛,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陈为盛(案外人),男,1949年 2月 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东新园小区望景苑 5-1-302号,公民身份号码 43252219490220245X。
第三人:贺紫英(案外人),女,1952年 5月 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东新园住宅区望景苑 5幢 1单元 302室,公民身份证号码 432522195205192465。
原告陈冠军、曾兰英与被告安徽省大诚智能玻璃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大诚公司)、第三人杭州全冠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冠公司)、陈为盛、贺紫英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4年 10月 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 2024年 11月26日进行了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冠军以及陈冠军、曾兰英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发兴,被告大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平凡、岳晨龙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全冠公司、陈为盛、贺紫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于 2025年 2月 28日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冠军以及陈冠军、曾兰英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梦玲,被告大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平凡、岳晨龙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全冠公司、陈为盛、贺紫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冠军、曾兰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2024)皖 0311执异 55号执行裁定书,判决不予追加陈冠军为被执行人,陈冠军无需对(2023)皖 0311民初 274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在未缴纳出资 8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责任;2.请求依法撤销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
法院(2024)皖 0311执异 55号执行裁定书,判决不予追加曾兰英为被执行人,曾兰英无需对(2023)皖 0311民初 274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在未缴纳出资 9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大诚公司申请执行全冠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作出了
(2024)皖 0311执异 55号执行裁定书,追加陈冠军、曾兰英为被执行人,要求陈冠军在未缴纳出资 8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要求曾兰英在未缴纳出资 9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责任。陈冠军、曾兰英认为该裁定存在错误,理由如下:一、陈冠军、曾兰英已实缴出资。从国家企业信息公示系统中公示的全冠公司 2017年度企业年度报告书可见陈冠军、曾兰英的出资额各 25万元已分别于 2017年、2015年全部实缴到位。陈冠军在 2019年 8月 26日将持有的全冠公司 50%的股权转让给陈为盛并缴纳股权转移税款。曾兰英在 2023年 10月 16日将持有的全冠公司 50%的股权转让给贺紫英并缴纳股权转移税款。在转移股权前,陈冠军、曾兰英均对全冠公司完成实缴出资。故大诚公司申请追加陈冠军、曾兰英为被执行人并承担责任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定。二、验资报告并非唯一证明方式。法院以陈冠军、曾兰英未提交验资报告来否定实缴出资存在不合理之处。在现代商业活动中,资金的往来和投入可以通过多种方式进行确认,并非只有验资报告这一种途径,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陈冠军、曾兰英未实缴出资的情况下,不应仅凭缺乏验资报告就要求陈冠军、曾兰英承担责任。综上所述,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2024)皖 0311执异 55号执行裁定书将陈冠军、曾兰英追加为被执行人存在错误,请法院依法审理,撤销该执行裁定书,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大诚公司辩称,陈冠军与曾兰英应就其足额实缴注册资本向法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二原告在案外人执行异议审查过程中既未答辩也未提供相应证据,在本诉提起时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法院认定陈冠军与曾兰英未足额实缴注册资本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二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全冠公司、陈为盛、贺紫英均未到庭陈述。
经审理查明:大诚公司与全冠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 2023年 9月 18日作出(2023)皖 0311民初 27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确认原告安徽省大诚智能玻璃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全冠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 2023年 5月 11日签订的设备委托改造合同已于 2023年 8月 16日解除;二、被告杭州全冠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安徽省大诚智能玻璃有限公司已付报酬128400元,扣除杭州全冠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投入的配件材料等物品折价 38400元,余款 9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 10日内付清;三、被告杭州全冠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 10日内支付原告安徽省大诚智能玻璃有限公司违约金 300000元;四、被告杭州全冠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 10日内给付原告安徽省大诚智能玻璃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损失 5000元;五、驳回原告安徽省大诚智能玻璃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反诉原告杭州全冠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全冠公司对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后因未在指定期限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23年 12月 13日作出
2023)皖 03民终 3792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按上诉人杭州全冠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后全冠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大诚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24)皖 0311执 243号。因全冠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 2024年 4月 15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全冠公司向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24年 5月 6日作出(2024)皖 03民申 8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全冠公司的再审申请。后大诚公司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追加陈冠军、陈为盛、曾兰英、贺紫英为被执行人。本院于 2024年 9月 28日作出(2024)皖 0311执异 5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追加被申请人陈冠军为被执行人,被申请人陈冠军对(2023)皖 0311民初 274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在未缴纳出资 8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二、追加被申请人曾兰英为被执行人,被申请人曾兰英对(2023)皖 0311民初 274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在未缴纳出资 9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三、驳回申请人安徽省大诚智能玻璃有限公司的其他申请”。
另查明,全冠公司于 2014年 5月 13日成立,注册资本 50万元,法定代表人陈冠军,股东为陈冠军、曾兰英,持股比例均为 50%。2019年 8月 26日,陈冠军以 5万元价格将其持有的全冠公司 50%的股权转让给陈为盛,并交纳了税款、进行了公示。2023年 10月 16日,曾兰英以 10万元价格将其持有的全冠公司50%的股权转让给贺紫英,并交纳了税款、进行了公示。
2014年 5月 23日,陈冠军通过转账方式向全冠公司账户转入 10000元。2014年 6月 27日,陈冠军通过转账方式向全冠
司账户转入 15000元,备注用途投资款。2014年 6月 27日,陈冠军向全冠公司账户存入 50000元,备注用途投资款。2014年 6月 30日,全冠公司记账凭证记载收到投资款 75000元。2014年9月 24日,陈冠军向全冠公司账户存入 85000元,备注用途投资款。2014年 9月 30日,全冠公司记账凭证记载收到投资款 85000元。2014年 10月 12日,曾兰英向全冠公司账户存入 38000元,备注用途投资款。2014年 10月 18日,陈冠军向全冠公司账户存入 32000元,备注用途投资款。2014年 10月 31日,全冠公司记账凭证记载收到投资款 70000元。2014年 12月 9日,曾兰英向全冠公司账户存入 100000元,备注用途投资款。2014年 12月31日,全冠公司记账凭证记载收到投资款 100000元。2015年 12月 21日,陈冠军通过转账方式向全冠公司转入 55000元。2015年 12月 31日,全冠公司记账凭证记载收到陈冠军投资款 55000元。2015年 12月 21日,曾兰英向全冠公司账户存入 110000元,备注用途往来款。2015年 12月 31日,全冠公司记账凭证记载收到曾兰英投资款 110000元。2016年 12月 14日,曾兰英通过转账方式向全冠公司转入 5000元,备注货款。2016年 12月 31日,全冠公司记账凭证记载收到曾兰英投资款 2000元,其他应付款3000元。2017年 9月 28日,陈冠军向全冠公司账户存入 20000元,备注货款。2017年 9月 30日,全冠公司记账凭证记载收到陈冠军投资款 3000元,其他应付款 17000元。至此,陈冠军、曾兰英已分别完成各自的 25万元出资义务。
诉讼中,大诚公司向本院申请调取全冠公司名下账户为33001616452053000147自 2014年 5月 13日至 2024年 12月 5日的银行流水,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该银行流水记录与上述投资款
转账记录一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23)皖 0311民初 2749号民事判决书、(2023)皖 03民终 3792号民事裁定书、(2024)皖 03民申8号民事裁定书、(2024)皖0311执243号执行裁定书、(2024)皖 0311执异 55号执行裁定书、记账凭证及银行回单、银行流水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陈冠军是否应对(2023)皖0311民初 274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在未缴纳出资 8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曾兰英是否应对(2023)皖 0311民初 274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在未缴纳出资 9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前述规定,追加陈冠军、曾兰英为被执行人应当符合两个条件:一是全冠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二是陈冠军、曾兰英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对于条件一,全冠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有财产清偿所负债务,且本院也因全冠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院认定全冠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对于条件二,判断股东是否履行了出资义务,应以其认缴的货币是否存入公司账户为标准,本案中,陈冠军、曾兰英为证明其已于转让股权前完成出资义务,向本院提交了全冠公司的记账凭证及对应的银行业务回单等证据,该银行业务回单形成于第三方,所涉款项均直接转入全冠公司,并在记账凭证中记载为投资款,且相关业务均发生在大诚公司与全冠公司之间的诉讼形成之前,无法认定其有规避债务的意思,全冠公司亦在其章程中对陈冠军、曾兰英的出资进行了确认,从陈冠军、曾兰英提交的证据来看,其已经完成了对足额缴纳出资的待证事实的证明责任,达到了认定该事实的证明标准。相反,大诚公司未能提交足以反驳该事实的反证,对其称记账凭证等不能反映真实的出资、不能充分证明陈冠军、曾兰英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的观点,不予支持。
关于大诚公司辩称陈冠军、曾兰英以提取备用金的方式虚假出资的意见,诉讼中大诚公司认可了陈冠军、曾兰英已于 2015年 2月前完成了共计 33万元的出资,据全冠公司的银行流水显示,2015年 2月后陈冠军、曾兰英并无在出资前提取大量备用金的可疑交易,故对其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大诚公司庭审时提出的对股东会决议形成时间等进行鉴定的意见,由于该决议所涉及的几笔款项的性质已在记账凭证中予以明确,无鉴定的必要,对其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大诚公司以陈冠军、曾兰英未足额实缴出资为由申请追加陈冠军、曾兰英为被执行人并承担相应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
(三)》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
九十条、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得追加原告陈冠军、曾兰英为(2023)皖 0311民初 2749号案件的被执行人。
案件受理费 3700元,由被告安徽省大诚智能玻璃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