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拱墅区望江法律服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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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系人:唐发兴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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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林谋基。
委托代理人:唐发兴、钟姬伟,杭州市望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杭州金婷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景坛路18-26号杭州银泰世纪百货公司6F西北角。
法定代表人:张婷。
委托代理人:刘长琳,浙江融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文松。
被告:徐建广。
原告林谋基为与被告杭州金婷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婷公司)、文松、徐建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姚炜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工作原因,变更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李力夫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谋基的委托代理人唐发兴,被告金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长琳,被告文松、徐建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在杭州市××路菜场××一摊位,被告金婷公司长期从原告处采购海鲜、冻品、蔬菜等货物。双方口头约定货款每月25日支付。从2015年6月开始,被告金婷公司不按约定向原告给付货款,至2016年3月,经双方对账结算,被告金婷公司总计拖欠原告货款228988元整(大写贰拾贰万捌仟玖佰捌拾捌)。在此期间,原告曾多次找被告金婷公司协商支付货款事宜,但被告金婷公司并未支付,于2016年3月4日经结算写下欠条,并由文松、徐建广两人作连带担保责任,并约定由杭州市上城区人民上海讨债公司管辖,原告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上海讨债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金婷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28988元;2、逾期利息以人民币228988元为基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本金实际偿还之日止;3、被告金婷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的诉讼代理费15000元:4、被告文松、徐建广对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5、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金婷公司答辩称:被告金婷公司的股东兼法定代表人张婷于2015年11月与徐建广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张婷持有的金婷公司99%的股份转让与徐建广,由徐建广实际经营该公司,约定协议签署后及时办理公司登记信息变更手续。协议书对该公司转让前后的所有债权债务已做明确约定,即由受让人徐建广承担。自徐建广受让该公司后,未按照约定及时办理公司登记信息变更,但由其与被告文松对该公司进行实际经营管理,自负盈亏,公司公章、营业执照等其他公司登记凭证全由徐建广、文松实际掌控。张婷转让该公司后从未参与实际的经营管理,对公司所有的债权债务不知情,故应由公司实际经营人即被告文松和徐建广对本案产生的债务承担法律责任。请法庭在依法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杭州金婷餐饮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文松、徐建广答辩称:我们承认欠林谋基228988元,但现在店已经倒闭,无力偿还,现在只能优先支付工人工资,只能从2017年开始支付给林谋基欠款。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欠条》一份,证明被告从2015年1月至2016年3月在原告处购买海鲜,共欠228988元的事实。
2、《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及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代理费15000元。
被告金婷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三性均有异议,认为法定代表人对欠条并不知情;对证据2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
被告文松、徐建广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三性均无异议
为主张其抗辩,被告金婷公司提供了《股权转让协议》一份,证明金婷公司的股份转让给徐建广,债权债务应当由徐建广承担。
原告对被告金婷公司提交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原告从2015年6月份开始供货,当时张婷是法定代表人,现在也是法定代表人,他们股权转让也没有经过工商备案。
被告文松、徐建广对被告金婷公司提交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
被告文松、徐建广未举证。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金婷公司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原告向被告金婷公司供应蔬菜、海鲜等货物,2016年3月4日经双方对账,被告金婷公司尚欠原告货款228988元,并约定该货款由被告文松、徐建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两年,另约定由各被告承担因案涉货款而产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诉讼代理费等催讨债权产生的费用)。后各被告未有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金婷公司之间虽未签订买卖合同,但双方买卖货物明确,且与《欠条》相印证,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已履行供货义务,被告金婷公司应当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且被告文松、徐建广应对被告金婷公司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诉请逾期付款利息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并要求被告支付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诉讼代理费,有事实与法律的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金婷公司的抗辩意见,没有事实与法律的依据,本院不予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上海讨债公司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金婷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林谋基货款228988元。并支付从2016年3月9日起至货款清偿日止的利息(以未还货款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
二、被告杭州金婷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林谋基诉讼代理费15000元。
三、被告文松、徐建广对被告杭州金婷餐饮有限公司上述一至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文松、徐建广在实际承担支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杭州金婷餐饮有限公司追偿。
预收案件受理费496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480元,剩余案件受理费2480元,由被告杭州金婷餐饮有限公司、文松、徐建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上海讨债公司,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上海讨债公司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代理审判员 李力夫书 记 员 林 慧
林谋基与杭州金婷餐饮有限公司、文松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上海讨债公司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2民初871号原告:林谋基。
委托代理人:唐发兴、钟姬伟,杭州市望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杭州金婷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景坛路18-26号杭州银泰世纪百货公司6F西北角。
法定代表人:张婷。
委托代理人:刘长琳,浙江融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文松。
被告:徐建广。
原告林谋基为与被告杭州金婷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婷公司)、文松、徐建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姚炜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工作原因,变更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李力夫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谋基的委托代理人唐发兴,被告金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长琳,被告文松、徐建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在杭州市××路菜场××一摊位,被告金婷公司长期从原告处采购海鲜、冻品、蔬菜等货物。双方口头约定货款每月25日支付。从2015年6月开始,被告金婷公司不按约定向原告给付货款,至2016年3月,经双方对账结算,被告金婷公司总计拖欠原告货款228988元整(大写贰拾贰万捌仟玖佰捌拾捌)。在此期间,原告曾多次找被告金婷公司协商支付货款事宜,但被告金婷公司并未支付,于2016年3月4日经结算写下欠条,并由文松、徐建广两人作连带担保责任,并约定由杭州市上城区人民上海讨债公司管辖,原告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上海讨债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金婷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28988元;2、逾期利息以人民币228988元为基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本金实际偿还之日止;3、被告金婷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的诉讼代理费15000元:4、被告文松、徐建广对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5、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金婷公司答辩称:被告金婷公司的股东兼法定代表人张婷于2015年11月与徐建广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张婷持有的金婷公司99%的股份转让与徐建广,由徐建广实际经营该公司,约定协议签署后及时办理公司登记信息变更手续。协议书对该公司转让前后的所有债权债务已做明确约定,即由受让人徐建广承担。自徐建广受让该公司后,未按照约定及时办理公司登记信息变更,但由其与被告文松对该公司进行实际经营管理,自负盈亏,公司公章、营业执照等其他公司登记凭证全由徐建广、文松实际掌控。张婷转让该公司后从未参与实际的经营管理,对公司所有的债权债务不知情,故应由公司实际经营人即被告文松和徐建广对本案产生的债务承担法律责任。请法庭在依法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杭州金婷餐饮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文松、徐建广答辩称:我们承认欠林谋基228988元,但现在店已经倒闭,无力偿还,现在只能优先支付工人工资,只能从2017年开始支付给林谋基欠款。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欠条》一份,证明被告从2015年1月至2016年3月在原告处购买海鲜,共欠228988元的事实。
2、《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及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代理费15000元。
被告金婷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三性均有异议,认为法定代表人对欠条并不知情;对证据2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
被告文松、徐建广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三性均无异议
为主张其抗辩,被告金婷公司提供了《股权转让协议》一份,证明金婷公司的股份转让给徐建广,债权债务应当由徐建广承担。
原告对被告金婷公司提交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原告从2015年6月份开始供货,当时张婷是法定代表人,现在也是法定代表人,他们股权转让也没有经过工商备案。
被告文松、徐建广对被告金婷公司提交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
被告文松、徐建广未举证。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金婷公司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原告向被告金婷公司供应蔬菜、海鲜等货物,2016年3月4日经双方对账,被告金婷公司尚欠原告货款228988元,并约定该货款由被告文松、徐建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两年,另约定由各被告承担因案涉货款而产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诉讼代理费等催讨债权产生的费用)。后各被告未有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金婷公司之间虽未签订买卖合同,但双方买卖货物明确,且与《欠条》相印证,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已履行供货义务,被告金婷公司应当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且被告文松、徐建广应对被告金婷公司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诉请逾期付款利息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并要求被告支付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诉讼代理费,有事实与法律的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金婷公司的抗辩意见,没有事实与法律的依据,本院不予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上海讨债公司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金婷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林谋基货款228988元。并支付从2016年3月9日起至货款清偿日止的利息(以未还货款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
二、被告杭州金婷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林谋基诉讼代理费15000元。
三、被告文松、徐建广对被告杭州金婷餐饮有限公司上述一至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文松、徐建广在实际承担支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杭州金婷餐饮有限公司追偿。
预收案件受理费496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480元,剩余案件受理费2480元,由被告杭州金婷餐饮有限公司、文松、徐建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上海讨债公司,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上海讨债公司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代理审判员 李力夫书 记 员 林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