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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慧娟与俞君俊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原告:汤慧娟,女,1953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发兴,杭州市望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梦玲,杭州市望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俞君俊,男,1981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兰,浙江中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技重,浙江中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汤慧娟与被告俞君俊物权保护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1、被告立即腾退位于杭州市上城区望江家园·东园41幢2103室房屋(建筑面积86.47平方米),返还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因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故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裁定中止诉讼,中止情形消除后,本案恢复审理。并于2017年6月14日进行庭后补充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汤慧娟系汤荣涛的侄女,被告俞君俊的母亲汤慧建系汤荣涛收养的养女。1986年1月22日,汤荣涛的妻子陈兰英去世。坐落于杭州上城区房屋(建筑面积30.23平方米)登记产权人为汤荣涛,该房屋参加房改时使用了陈兰英的13年工龄。讼争杭州市上城区房屋(建筑面积86.47平方米)由坐落于杭州上城区房屋拆迁保留产权并扩面而来,汤荣涛系讼争房屋的原所有权人。2010年12月29日,以汤荣涛名义缴纳讼争房屋扩面费114556元。2011年5月13日,汤慧建去世。2015年10月26日,汤荣涛为与俞君俊排除妨害纠纷一案诉至本院,请求俞君俊停止对讼争房屋的妨害,并立即从该房屋中搬出,案号为(2015)杭上民初字第1882号。经审理,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作出判决,判决俞君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搬离讼争房屋。俞君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为(2015)浙杭民终字第3748号。后汤荣涛在二审期间死亡,且除俞君俊外无其他法定继承人,中院于2016年11月15日作出裁定,裁定该案终结诉讼。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5年11月14日,汤荣涛委托季佳妮为其代书遗嘱一份,遗嘱内容为汤荣涛将坐落于杭州市上城区房屋(建筑面积86.47平方米)以及其个人所有的银行存款、单位福利、生活用品等所有个人财产,全部由其侄女汤慧娟继承,今后的所有赡养费用,包括居住、生活、医疗费用以及后事安排,全部由其侄女承担,汤荣涛在该代书遗嘱的立遗嘱人一栏签名按手印,代书人季佳妮在代书人一栏签字,杭州市望江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唐发兴、施梦玲在见证人一栏签字,并由杭州市望江法律服务所拍摄了视频。2016年3月21日,汤慧娟为与俞君俊遗赠继承纠纷一案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讼争房屋归汤慧娟所有,案号为(2016)浙0102民初1064号。经审理,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作出判决,判决讼争房屋归汤慧娟所有。俞君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为(2016)浙01民终4252号。经审理,中院于2016年9月9日作出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还查明,现汤慧娟系讼争房屋的所有权人,俞君俊占有、使用讼争房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现原告系讼争房屋的所有权人,其诉请被告腾退并返还讼争房屋,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