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拱墅区望江法律服务所
地址: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香积寺东路99号
电话:0571-28033310 15858223588
传真 :0571-85831741
QQ:545984078@qq.com
联系人:唐发兴主任
案例中心您现在的位置 > 首页 > 案例中心
励志刚与励大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杭上商初字第1123号
原告:励志刚。
委托代理人:唐发兴。
被告:励大和,现羁押于富阳市看守所,身份证号码:**********9246714。
原告励志刚为与被告励大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励志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发兴、被告励大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励志刚起诉称:被告励大和因承建杭州近江经济联合社商业综合用房(杭州近江商务大厦)工程资金紧张,为施工需要,被告四处借债。至2011年5月10日,被告从原告处借得137万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37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励大和答辩称:原告起诉所称的借款属实,被告因工程建设需要向原告借款。目前,因有多个工程未结算,故还款有困难。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欠条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被告励大和未提供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5月10日前,被告励大和多次向原告励志刚借款。2011年5月10日,被告励大和出具借条一份,其上载明:今借到原告励志刚人民币137万元。现原告以被告未还款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处。
本院认为,原告励志刚与被告励大和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在借款后未予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37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励大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励志刚借款137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预收案件受理费17130元,实收8565元,由被告励大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13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088029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
审判员 阮颖
二〇一二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娄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