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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宏俊与徐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杭西商初字第1042号
原告:吴宏俊。
委托代理人:唐发兴。
被告:徐航。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委托代理人:祁玲萍、陈诚。
原告吴宏俊诉被告徐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清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发兴,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祁玲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5月17日,被告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96000元。原告于同日通过妻子蒋玫汇入被告指定账户20万元,原告收到被告亲笔所写的《借款书》一份,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分,在2012年6月16日前归还。但到期后被告未归还。故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向原告所借的本金196000元整。2、被告支付逾期借款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每月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还清之日止。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称:1、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借款书》是被告向案外人郑敏杰出具的,被告向郑敏杰借款是10万元,利息96000元;2、被告不认识原告,没有收到该20万元;3、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存在,也没有约定利息。
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借款书》一份,证明被告于2011年5月17日向原告处借得人民币196000元,且被告至今未还给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实。
2、银行交易明细四份,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其妻子蒋玫的账户于2011年5月17日将196000元借款,汇入被告指定账户的事实。
3、结婚证、情况说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蒋玫是夫妻关系,原告指示蒋玟将借款汇给被告的事实。
被告未提交证据。
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证据1中除“吴宏俊”不确定是否是被告所写,其余内容均是被告所写;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只能证明蒋玫汇出20万事实,不能证明汇入被告指定账户;证据3中结婚证的真实性无异议,情况说明的三性均有异议,不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力在本院认为部分阐述。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如下:
原告与蒋玫系夫妻关系。2011年5月17日,蒋玫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账户62×××16汇入**********73164516账户200000元。同日,被告出具《借款书》一份,载明:今向吴宏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拾万元整和借款人民币96000元,玖万陆仟元,于2012年6月16日归还。
本院认为,持有借据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推定为债权人,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现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借款书》,且该《借款书》载明系向原告所借,而被告对《借款书》真实性无异议,结合原告在被告出具《借款书》当天有款项交付的事实,且交付的数额与《借款书》载明的出借数额基本相符,故应认定原告为本案出借人向被告交付借款196000元的事实。被告虽对原告主体资格提出异议,且认为《借款书》载明的借款96000实为利息,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并非债权人,且其中96000实为利息,应由其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96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徐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吴宏俊借款本金196000元,支付2014年4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未归还本金数额和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10元,由徐航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为12×××68,户名为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陈 清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  金周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