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拱墅区望江法律服务所
地址: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香积寺东路99号
电话:0571-28033310 15858223588
传真 :0571-85831741
QQ:545984078@qq.com
联系人:唐发兴主任
案例中心您现在的位置 > 首页 > 案例中心
倪宝友与李吉民、钱水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原告倪宝友。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唐发兴,杭州市望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吉民。
被告钱水华。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凤扬,浙江东方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原告倪宝友与被告李吉民、钱水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于2015年3月17日、4月1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倪宝友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发兴,被告李吉民及被告李吉民、钱水华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凤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倪宝友诉称:倪宝友与李吉民、钱水华是朋友关系。2008年10月,李吉民、钱水华因经商资金短缺,急需资金周转,向倪宝友借款300000元,约定年息20%,半年一付。2008年10月9日,倪宝友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本票支付给李吉民300000元。李吉民于2013年4月10日重新出具借条,要求借款期限延长(至从2013年4月10日至2014年4月10日止),又于2014年4月11日出承诺书,保证在2014年12月30日前还清所有借款本息。借款到期后,倪宝友多次要求李吉民、钱水华归还借款未果。李吉民一共还了300000元本金。现倪宝友起诉来院要求判令:1、李吉民、钱水华立即支付倪宝友借款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10日至2014年8月2日,按年息20%计算。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3日至2015年2月15日,按年息20%计算);2、李吉民、钱水华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李吉民、钱水华共同答辩称:倪宝友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李吉民已经按照双方约定还清了借款。倪宝友的起诉实际上是不符合条件的,倪宝友起诉时间早于双方约定的还款时间。其中2014年1月29日还款100000元(其中50000元系还到2014年2月十个月的利息,另50000元系还本金),2014年8月2日还本金100000元,2015年2月15日还本金200000元。李吉民已经在约定的期限内还清借款,请求驳回倪宝友诉讼请求。
倪宝友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借款凭证》1份,证明李吉民于2013年4月10日出具《借款凭证》,约定2014年4月10日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从2013年4月10日起李吉民、钱水华至今未付的事实。
证据2、银行交易明细(本票)及承诺书各1份(复印件),证明倪宝友于2008年10月9日在中国工商银行出具300000元本票借给李吉民、钱水华用于经商做生意的事实。
证据3、婚姻关系证明1份,证明李吉民、钱水华系夫妻关系,婚姻存续期间的借款应当共同偿还的事实。
证据4、《借款协议》、《银行转账凭证》各1份(复印件),证明李吉民分别于2012年7月7日向倪宝友借款200000元;2008年10月,向倪宝友借款300000元,2013年4月10日出具1份300000元的借条,李吉民实际向倪宝友借款500000元。李吉民在第一次庭审时提交的其中100000元的银行汇款凭证与本案无关的事实。
证据5、短信聊天记录1份,证明倪宝友多次要求李吉民还款,李吉民不予归还的事实。
李吉民、钱水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中国银行本票、《结算业务申请书》各1份(复印件),证明李吉民于2014年1月29日还款100000元的事实。
证据2、《收条》1份,证明李吉民于2014年8月20日还款100000元的事实。
证据3、《收条》2份,证明李吉民于2015年2月15日还款150000元及50000元,共计200000元的事实。
证据4、短信截图1份,证明倪宝友同意李吉民延期于2015年2月15日一次性还清200000元的事实。
证据5、短信截图1份,证明倪宝友同意李吉民经过第三方协商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
一、对倪宝友提供的证据。李吉民、钱水华对证据1的三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是李吉民一个人的借款,钱水华没有借款,“2013年10月9日付半年息(未付)”是倪宝友加上去的。经审查,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能证明本案事实,故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李吉民、钱水华对证据2三性无异议,认为《承诺书》是李吉民一个人写的,《承诺书》的原件不在李吉民处。经审查,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能证明本案事实,故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李吉民、钱水华对证据3三性无异议,故对该证据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李吉民、钱水华对证据4三性均有异议。就算《借款协议》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款项的性质。经审查,该证据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李吉民、钱水华对证据5三性均有异议。经审查,在庭审中,李吉民确认收到上述短信,且其中的内容与李吉民、钱水华提供的证据4内容一致,故对该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二、对李吉民、钱水华提供的证据。倪宝友对证据1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这是另一笔借款的还款,与本案无关。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倪宝友对证据2、证据3三性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能证明本案事实,故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倪宝友对证据4、证据5三性均有异议,认为短信上的还款期限应该是2014年12月15日,李吉民没有在约定期限内还款,李吉民的200000元是在起诉之后还的。经审查,在庭审中,李吉民确认收到上述短信,且其中的内容与倪宝友提供的证据5内容一致,故对该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及有关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08年10月9日,倪宝友通过本票方式向李吉民支付借款300000元。2013年4月10日,李吉民与倪宝友签订《借款凭证》1份,确认:李吉民向倪宝友借款300000元,年息20%,借期1年,2013年4月10日至2014年4月10日止,利息半年一结,到期还本付息。2014年4月11日,李吉民向倪宝友出具《承诺书》1份,确认李吉民于2008年借倪宝友300000元本金,承诺在2014年6月30日前还100000元,全部金额保证在2014年12月30日还清。2014年8月2日,倪宝友向李吉民出具《收条》1份,确认其收到李吉民还款本金100000元。2014年12月29日,倪宝友向李吉民发短信称:“其最后答应李吉民2015年15号止20万本金一次性还清。”李吉民回复称:收到。2015年2月15日,倪宝友向李吉民出具《收条》2份,确认其收到李吉民还款200000元。综上,李吉民归还借款本金共计300000元。
另查明,上述借款合同关系成立时李吉民、钱水华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李吉民向倪宝友借款300000元,李吉民于2014年8月2日归还本金100000元,2015年2月15日归还本金200000元的事实,有《借款凭证》、《收条》等证据为证,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就李吉民提出的其于2014年1月29日还款100000元的抗辩意见,经查,李吉民于2014年4月11日向倪宝友出具《承诺书》中并未对该款予以扣减;且若该款为归还本案借款,按李吉民的陈述,则其归还的本金金额远超出借款金额,有悖于常理;另结合双方相互发送的短信内容及当庭陈述,故该款并非用于归还本案借款,故对该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就李吉民提出的,双方已通过短信约定2015年2月15日止200000元本金一次性还清,其已按约支付的抗辩意见,经查,就短信内容“2015年15号”,结合短信发送的日期,应理解为2015年1月15日,故对该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就利息损失,倪宝友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债务发生在李吉民婚姻存续期间,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倪宝友要求钱水华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吉民、钱水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倪宝友利息损失人民币101611元(以人民币3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10日至2014年8月2日,按年息20%计算;以人民币2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3日至2015年2月15日,按年息20%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32元、保全费人民币2650元,共计人民币4982元,由被告李吉民、钱水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32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一伟
人民陪审员 章建凤
人民陪审员 张怡珀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代书 记员 孙柳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