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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海荣与朱军芳、郭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原告:王海荣
委托代理人:唐发兴、施梦玲,杭州市望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军芳
被告:郭雁
原告王海荣诉被告朱军芳、郭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张杨清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王海荣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20日,二被告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20日到2014年6月19日,月利率1.3%,如若二被告逾期还款,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以未还借款的总额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双方还约定以其被告朱军芳、郭雁所有的位于杭州市萧山区城厢银河小区1幢西单元701室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
然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能按约归还借款
该款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果,现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逾期利息68550元(自2015年6月28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暂计算至案件受理日即2015年11月12日;之后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借款付清止),共计1068550元;2、原告对被告朱军芳、郭雁所有的位于杭州市萧山区城厢银河小区1幢西单元701室抵押房产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二被告对原告负有债务的事实
2、《收条》、转账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向二被告交付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
3、《房屋他项权证》一份,证明被告朱军芳、郭雁以自有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事实
二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二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
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故予以认定;证据2,原告于庭审中陈述虽《收条》明确收到现金1000000元,但实际上在被告书写《收条》时原告尚未实际交付借款,结合该证据中的银行转账凭证,故本院认定原告交付借款的方式为通过银行转账于2014年3月20日向被告朱军芳账户交付借款1000000元;证据3,该《房屋他项权证》显示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原告,房屋所有人为被告郭雁,他项权利种类为抵押权,债权数额为1000000元,登记时间为2014年3月20日,房屋坐落于杭州市萧山区城厢银河小区1幢西单元701室,虽然前述《借款合同》没有明确写明具体抵押房产详情,本院结合当事人于庭审中的陈述、前述认定的证据以及证据3所显示的具体信息,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20日,二被告(借款人,乙方)与原告(出借人,甲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原告借款限额为壹佰万元;借款期限为叁个月,自2014年3月20日至2014年6月19日,乙方应在借款期限届满之日立即归还上述借款;甲乙双方到房管局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时提供的《个人抵押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期限与本合同有冲突的,以本合同约定的期限为准;借款利率为按固定月利率1.3%;每月19日为支付利息日;若乙方逾期还款的(不论全部归还还是部分逾期),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以未还借款的总额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甲方于收到《房屋他项权证》当天之内向被告交付出借款项,并从该日起计算利息;乙方承诺自《个人抵押借款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完成相关抵押登记手续,否则,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承担本合同第五条约定的违约责任
双方约定以被告郭雁名下的位于杭州市萧山区城厢银河小区1幢西单元701室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4年3月20日依法办理抵押登记
2014年3月20日,原告向被告朱军芳账户汇款1000000元
然该款二被告至今未能归还
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足以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
该款二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主张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从2015年6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原告主张的暂计至起诉之日即2015年11月12日的逾期利息68550元,本院予以支持,此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另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原告就被告郭雁名下的抵押房产已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故原告有权要求就此享有优先受偿权
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朱军芳、郭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王海荣借款本金1000000元,支付利息68550元(截至2015年11月12日;2015年11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另行计付)
二、朱军芳、郭雁未履行上述债务时,王海荣有权就郭雁名下的坐落于杭州市萧山区城厢银河小区1幢西单元701室的抵押房产优先受偿上述债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16元,由朱军芳、郭雁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
公告费650元,由朱军芳、郭雁负担,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给王海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杨清人民陪审员 林学英人民陪审员 史金潮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代书 记员 叶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