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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近江水产农副产品综合市场双龙荟干制冷冻品店与义乌市缘梦春天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义乌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782民初3573号
原告:杭州近江水产农副产品综合市场某某荟干制冷冻品店,住所地杭州近江水产农副产品综合市场某某B号。
经营者:郑某某,业主。
委托代理人:唐发兴、施梦玲,杭州市望江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者。
被告义乌市某某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福田街道某某村。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被告公司董事长助理。
原告杭州近江水产农副产品综合市场某某荟干制冷冻品店与被告义乌市某某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321577元整(大写人民币叁拾柒万壹仟伍佰柒拾柒元)。2、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欠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季文超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发兴、施梦玲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0月28日,原告杭州近江水产农副产业综合市场某某荟干制冷冻品店与被告义乌市某某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水产供货协议,原告为供方,被告为需方,协议约定原告提供被告所需的水产品种,被告以月结的方式支付货款。协议签订后,双方按协议履行。2015年10月20日,双方对帐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水产贷款371577元。后被告支付了货款50000元,尚欠水产货款321577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水产货款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对所欠数额没有异议。被告长期拖欠货款不付,应当承担支付货款、赔偿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义乌市某某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杭州近江水产农副产品综合市场某某荟干制冷冻品店(经营者郑某某)水产货款321577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6年3月8日计算至上述本息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3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6874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季文超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龚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