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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发明与严栋、浙江省公安厅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赔偿判决书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杭上民初字第1532号
原告:韩发明。
委托代理人:唐发兴。
被告:严栋。
被告:浙江省公安厅。
法定代表人:刘力伟。
委托代理人:胡百顺。
委托代理人:吕林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曹原。
委托代理人:张秋婷。
原告韩发明诉被告严栋、浙江省公安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日收诉,由本院诉调对接中心进行调解,后因双方无法达成调解,本院于同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炜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发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发兴,被告严栋,浙江省公安厅的委托代理人胡百顺,人寿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张秋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发明起诉称:2013年9月26日11时10分许,被告严栋驾驶的浙A×××××号轿车在解放路与中山路口由东向西行驶,原告韩发明骑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被告严栋驾驶的车头左侧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及身体受伤。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上城大队(2013)第02005934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严栋在该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于当日事发后,被120急救车送往浙江省中医院入院治疗,于2013年10月8日出院。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严栋赔偿原告医疗费9456元、误工费3300元、护理费1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600元、电动车维修费750元、交通费3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16566元;2、判令被告浙江省公安厅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人寿保险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严栋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时,其驾驶车辆的行为系职务行为。
被告浙江省公安厅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时,被告严栋驾驶车辆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原告的诉请应当由被告人寿保险赔偿。
被告人寿保险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事故认定书上没有原告签字。医疗费认可4728.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300元,医嘱中没有营养费,故对营养费不予认可,误工期30天无异议,误工费认可2400元,护理期应当是10天,护理费共计680元。对交通费的票据金额59元无异议。电动车维修费750元无异议。
原告韩发明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严栋在2013年9月26日的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2、机动车信息,证明被告浙江省公安厅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本次事故中应承担连带责任;
3、分公司登记基本情况,证明被告浙江省公安厅的车辆所承保的保险公司;
4、出院记录、诊断报告单、费用清单,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医治的经过情况;
5、门诊收费收据、住院收费收据,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支出数额;
6、医疗诊断证明书、收入证明、出院证,证明原告所需的误工时间及在交通事故前的收入情况;
7、交通费,证明原告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300元(部分交通费发票已遗失);
8、门诊病历,证明2013年9月26日,发生事故后原告昏迷被送往医院急诊的事实。
被告人寿保险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9、保单抄件,证明事故车辆在人寿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三者责任险,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的事实。
被告严栋、浙江省公安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上述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对证据认证如下:
被告严栋、浙江省公安厅对原告韩发明提交的证据1至8均无异议。被告人寿保险对原告韩发明提交的证据1、2、3、8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诊断报告单、费用清单的用药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医疗费用中包括了非伤用药;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医疗费用中包括了非伤用药;对证据6中的证明书、出院证无异议,但认为护理只需要10天。对收入证明认为是孤证,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不足以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对证据7的票据金额无异议,认为只有59元,并非原告所述的300元。本院认为,证据1、2、3、8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5,被告人寿保险虽对用药关联性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证明,且经本院释明后也不要求对原告的用药关联性进行鉴定,故本院对被告人寿保险的异议不予采信,对证据4、5予以认定;证据6中的证明书、出院证具有真实性,且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予以认定。对收入证明形式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待证事实综合予以认定;证据7具有真实性,但该证据仅能够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59元的事实,对该事实予以认定。
原告及被告严栋、浙江省公安厅对被告人寿保险提交的证据9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查明,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9月26日11时10分许,被告严栋驾驶被告浙江省公安厅所有的浙A×××××号小轿车在解放路与中山路口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原告韩发明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上城大队认定,被告严栋在该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浙江省中医院治疗,并留院观察,门诊急诊费用由被告严栋支付。原告于同年9月28日住院,入院诊断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于同年10月8日出院,后又门诊治疗。原告共支付医疗费9456.47元(其中住院医疗费中包含住院伙食费175.4元)。出院医嘱建休1个月。原告为修理电动自行车花费750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严栋驾驶车辆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浙A×××××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本案中,被告严栋未尽谨慎驾驶的义务,导致事故的发生,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因被告严栋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故应由被告浙江省公安厅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韩发明主张的各项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浙江省相关赔偿标准,确认如下:原告主张医疗费9456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其主张的期限、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但应扣除医疗费中已包含的伙食费175.4元,本院确认424.6元(50元/天×12天-175.4元);原告主张营养费600元,但原告未有医嘱或鉴定意见书为依据,本院不予确认;原告主张误工费3300元,其主张按3300元/月标准计算低于2012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且其主张误工期限也有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护理费1560元,其主张按130元/天标准计算,缺乏依据,应予调整。其主张护理期12天并无不当,本院确认护理费1317.93元(40087元/年÷365天/年×12天);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但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金额仅59元,三被告对此金额无异议,本院确认59元;原告主张电动车维修费750元,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电动车维修费合计15307.53元,均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故由被告人寿保险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全额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韩发明15307.5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韩发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浙江省公安厅负担,退还原告韩发明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088029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
审判员     姚炜强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高 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