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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中市宏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程腾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汉中市宏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方涛。
委托代理人:唐发兴、施梦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腾辉。
委托代理人:沈璐,浙江九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汉中市宏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程腾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4)杭江民初字第19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程腾辉于2013年7月15日进入宏宇公司从事木工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从2013年7月20日起至2014年1月20日止,试用期的日工资为180元,试用期满后,日工资为200元。宏宇公司未为程腾辉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1月5日,程腾辉在工作时受伤。当日,程腾辉住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七医院治疗,于2014年1月28日出院,住院22天。出院后,程腾辉陆续进行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766.22元。在门诊治疗过程中,医院向程腾辉出具病情证明单,建议休息7个月。2014年5月22日,杭州市江干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程腾辉为工伤。2014年8月4日,经杭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程腾辉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八级,为此,程腾辉支付鉴定费300元。另查明,程腾辉曾以宏宇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杭州市江干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为:1、请求裁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2、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停工留薪期工资、劳动鉴定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174966.38元。2014年11月14日,杭州市江干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江劳人仲案字(2014)第353号仲裁裁决,裁决: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住院期内交通费100元、伙食补助费520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生活护理费1144.76元、职工伤残医务劳动鉴定费300元、医疗费1766.22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30450元;4、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785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96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963元。嗣后,宏宇公司不服上述裁决,于2014年11月25日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判令宏宇公司不赔偿程腾辉住院期间内交通费100元,伙食补助费520元;2、判令宏宇公司不赔偿程腾辉生活护理费1144.76元、职工伤残医务劳动鉴定费300元、医疗费1766.22元;3、判令宏宇公司不支付程腾辉停工留薪工资30450元;4、判令宏宇公司不支付程腾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785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96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963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程腾辉表示对裁决结果无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程腾辉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已被认定为工伤,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宏宇公司未为程腾辉缴纳工伤保险,程腾辉依法可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宏宇公司承担,该院对宏宇公司主张的不予支付程腾辉住院期间交通费、伙食补助费、生活护理费、职工伤残医务劳动鉴定费、医疗费、停工留薪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程腾辉可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为:1、住院期内交通费、伙食补助费、生活护理费,依据程腾辉的住院天数及病情,程腾辉主张住院期内交通费100元、伙食补助费520元尚属合理,该院予以支持;生活护理费按照2013年度杭州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902.6元、参照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40%标准计算为1579元(3902.6*40%/21.75*22),现程腾辉主张1144.76元,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2、医疗费1766.22元、职工伤残医务劳动鉴定费300元,系程腾辉治疗工伤并进行劳动功能障碍程度鉴定而支出的费用,理应由宏宇公司承担,该院对程腾辉主张的医疗费、职工伤残医务劳动鉴定费予以支持。3、停工留薪期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本案中,依据程腾辉与宏宇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程腾辉的月工资为4350元(200*21.75)。至于停工留薪期,程腾辉于2014年1月5日受工伤,于2014年8月4日作出劳动能力障碍程度鉴定,在此期间均有医院的病情证明单证明其病情,故程腾辉主张停工留薪期为7个月,该院予以支持。经计算,宏宇公司应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待遇为30450元(4350*7)。4、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八级伤残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标准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因程腾辉的月工资为4350元,经计算,宏宇公司应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47850元(4350*11)。5、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可享受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在程腾辉工伤治疗期间已届满,而程腾辉在劳动功能障碍程度鉴定后未再至宏宇公司上班,故该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8月4日终止,宏宇公司应支付程腾辉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2013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7个月,现程腾辉主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各为25963元(3709*7),该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于2015年2月9日判决:一、汉中市宏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程腾辉住院期内交通费100元、伙食补助费人民币520元、生活护理费1144.76元;二、汉中市宏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程腾辉医疗费1766.22元、职工伤残医务劳动鉴定费300元;三、汉中市宏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程腾辉停工留薪期待遇30450元;四、汉中市宏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程腾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78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96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963元;上述一至四项合计,汉中市宏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程腾辉款项134056.9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五、驳回汉中市宏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5元,由汉中市宏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宏宇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宏宇公司将杭州市江干区彭埠镇普福村中铁国际花园杭政储出(2012)53号地块1号楼建筑工地的木工工作承包给程腾辉,后程腾辉私自与该工程6号楼建筑工地的包工头私下商量,协助6号楼完成任务。事实上程腾辉与6号楼的包工头形成了雇佣关系。2014年1月5日,程腾辉在6号楼建筑工地发生事故,根据民法的相关原理,程腾辉应当向其雇主6号楼包工头要求赔偿,程腾辉于事故后补签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是汉中宏宇劳务有限公司而非宏宇公司,主体相互矛盾且合同有涂改。故程腾辉向宏宇公司主张赔偿并无法律依据。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4)杭江民初字第190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宏宇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1、程腾辉人与宏宇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首先,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由此可见,程腾辉自2013年7月至宏宇公司工作时,双方即建立劳动关系。其次,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也是真实有效的。该份劳动合同系由宏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方涛亲笔书写并加盖公司公章,未有任何涂改,且合同对程腾辉的工作地点、薪酬等均有明确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而宏宇公司认为公章与劳动合同中的抬头“汉中宏宇劳务有限公司”不一致的问题,实属宏宇公司公司文案管理上的疏漏,用人单位主体应以公章为准。此外,程腾辉在向劳动部门申请工伤认定时,宏宇公司对双方的劳动关系并未否认,在收到工伤认定书后也没有提起复议、诉讼等救济措施,这也是宏宇公司对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默认。2、程腾辉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已被认定为工伤,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程腾辉根据《劳动合同法》,《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规定要求宏宇公司承担工伤保险待遇,诉讼主体适格、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宏宇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中,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宏宇公司与程腾辉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虽台头为汉中宏宇劳务有限公司,但该合同尾部甲方由宏宇公司盖章,该合同中修改之处亦由宏宇公司盖章确认,同时工伤认定决定书中明确载明程腾辉的用人单位系宏宇公司,宏宇公司并未就该工伤认定提出复议或行政诉讼,故原审法院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程腾辉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并已被认定为工伤,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宏宇公司未为程腾辉缴纳工伤保险,程腾辉依法可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宏宇公司承担。故原审法院对宏宇公司主张其不应支付程腾辉工伤保险待遇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汉中宏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丹
审 判 员 金瑞芳
代理审判员 毕克来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袁其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