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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中市宏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程腾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原告汉中市宏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镇巴县泾洋镇河滨南路。
法定代表人朱方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发兴、施梦玲,杭州市望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程腾辉。
委托代理人沈璐,浙江九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汉中市宏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宇公司)为与被告程腾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钱姣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发兴、被告程腾辉及其委托代理人沈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宇公司诉称,原告的注册地址为陕西省汉中市镇巴县泾洋镇河滨南路,被告是杭州办事处的人员,原告在杭州办事处只是一驻点,没有独立法人资格,本案应在原告住所地(陕西省镇巴县劳动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而被告向杭州市江干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杭州市江干区劳动仲裁委员会受理了该案并做出了仲裁裁决违反了关于仲裁管辖规定。原告将杭州市江干区彭埠镇普福村中铁国际花园杭政储出(2012)53号地铁1号楼建筑工地的木工工作承包给被告,后被告私自同该工程6号楼建筑工地的包工头商量,协助6号楼完成任务。事实上,被告与6号楼建筑工地包工头形成了雇佣关系。2014年1月5日,被告在6号楼建筑工地发生事故,被告应向其雇主6号楼包工头要求赔偿,被告于事故后补签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是汉中宏宇劳务有限公司,而不是原告,主体相互矛盾且合同有涂改。因此,被告向原告主张赔偿是没有法律依据的。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告不赔偿被告住院期间内交通费100元,伙食补助费520元;2、判令原告不赔偿被告生活护理费1144.76元、职工伤残医务劳动鉴定费300元、医疗费1766.22元;3、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停工留薪工资30450元;4、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785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96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963元。
被告程腾辉辩称,1、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劳动争议应该由劳动争议仲裁地或者履行地的仲裁委管辖。本案中的争议地点在江干区,故由江干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并无不当。2、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签订的劳动合同依法有据。根据劳动合同法第7条规定,被告自2013年7月进入原告单位工作,就建立了劳动关系。劳动合同的签订是真实有效的,该份劳动合同是由原告法定代表人朱方涛亲笔书写,且加盖了公司印章,劳动合同中对工资及工作地点进行明确约定。再次,原告是否是吕良田找来的,不影响双方间劳动关系的建立,原告与吕良田也不形成雇佣关系。3、被告的受伤应依法认定为工伤。原因为:原告具体承包的是中铁国际花园1-6地块,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作地点也是中铁国际花园,未约定具体是在哪一号楼,被告在工作时间内,工作地点发生事故,理应认定为工伤,依法享受工伤赔偿。
原告宏宇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
1、仲裁裁决书1份,拟证明本案经仲裁裁决的事实;
2、保险单1份,拟证明被告受伤可以向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投保的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进行索赔。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对三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缺乏直接关联,不予确认。
被告程腾辉提交了以下证据:
1、劳动合同1份,拟证明被告系原告员工,在原告处从事木工工作,工作地点自杭州中铁国际花园项目并约定被告的日工资为200元;
2、工伤认定决定书1份;
3、杭州市职工工伤与职业病劳动能力鉴定表1份;
证据2-3拟证明被告于2014年5月22日被杭州市江干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于2014年8月4日经杭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八级伤残的事实;
4、出院小结1份;
5、病情证明单7份;
证据4-5拟证明被告受伤于2014年1月5日入院、2014年1月28日出院,出院至今一直持续疗养;
6、医疗费票据17份,拟证明被告自费医疗费1766.22元;
7、鉴定费发票1份,拟证明被告申请劳动能力鉴定花费300元的事实;
8、交通费票据20份,拟证明被告因工伤花费交通费100元的事实;
9、陪护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住院期间有陪护的事实;
10、病历本1份,拟证明被告复诊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3,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能证明被告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5,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证明被告受伤住院情况及出院后复诊病情,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6、10,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两项证据基本能相互印证,能证明被告欲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7、9,原告无异议,能证明被告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8,由本院酌情确定。
综上,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程腾辉于2013年7月15日进入宏宇公司从事木工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从2013年7月20日起至2014年1月20日止,试用期的日工资为180元,试用期满后,日工资为200元。宏宇公司未为程腾辉缴纳社会保险。
2014年1月5日,程腾辉在工作时受伤。当日,程腾辉住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七医院治疗,于2014年1月28日出院,住院22天。出院后,程腾辉陆续进行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766.22元。在门诊治疗过程中,医院向程腾辉出具病情证明单,建议休息7个月。
2014年5月22日,杭州市江干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程腾辉为工伤。2014年8月4日,经杭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程腾辉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八级,为此,程腾辉支付鉴定费300元。
另查明,程腾辉曾以宏宇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杭州市江干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为:1、请求裁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2、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停工留薪期工资、劳动鉴定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174966.38元。2014年11月14日,杭州市江干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江劳人仲案字(2014)第353号仲裁裁决,裁决: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住院期内交通费100元、伙食补助费520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生活护理费1144.76元、职工伤残医务劳动鉴定费300元、医疗费1766.22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30450元;4、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785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96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963元。嗣后,宏宇公司不服上述裁决,遂起诉至本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程腾辉表示对裁决结果无异议。
本院认为,程腾辉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已被认定为工伤,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宏宇公司未为程腾辉缴纳工伤保险,程腾辉依法可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宏宇公司承担,本院对宏宇公司主张的不予支付程腾辉住院期间交通费、伙食补助费、生活护理费、职工伤残医务劳动鉴定费、医疗费、停工留薪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程腾辉可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为:
1、住院期内交通费、伙食补助费、生活护理费,依据程腾会的住院天数及病情,程腾辉主张住院期内交通费100元、伙食补助费52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生活护理费按照2013年度杭州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902.6元、参照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40%标准计算为1579元(3902.6*40%/21.75*22),现程腾辉主张1144.7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2、医疗费1766.22元、职工伤残医务劳动鉴定费300元,系程腾辉治疗工伤并进行劳动功能障碍程度鉴定而支出的费用,理应由宏宇公司承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职工伤残医务劳动鉴定费予以支持。
3、停工留薪期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本案中,依据程腾辉与宏宇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程腾辉的月工资为4350元(200*21.75)。至于停工留薪期,程腾辉于2014年1月5日受工伤,于2014年8月4日作出劳动能力障碍程度鉴定,在此期间均有医院的病情证明单证明其病情,故程腾辉主张停工留薪期为7个月,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宏宇公司应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待遇为30450元(4350*7)。
4、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八级伤残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标准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因程腾辉的月工资为4350元,经计算,宏宇公司应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47850元(4350*11)。
5、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可享受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在程腾辉工伤治疗期间已届满,而程腾辉在劳动功能障碍程度鉴定后未再至宏宇公司上班,故本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8月4日终止,宏宇公司应支付程腾辉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2013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7个月,现程腾辉主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各为25963元(3709*7),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汉中市宏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程腾辉住院期内交通费人民币100元、伙食补助费人民币520元、生活护理费人民币1144.76元;
二、原告汉中市宏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程腾辉医疗费人民币1766.22元、职工伤残医务劳动鉴定费人民币300元;
三、原告汉中市宏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程腾辉停工留薪期待遇人民币30450元;
四、原告汉中市宏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程腾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人民币478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人民币2596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25963元;
上述一至四项合计,原告汉中市宏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程腾辉款项人民币134056.9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五、驳回原告汉中市宏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原告汉中市宏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钱 姣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代书 记员 徐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