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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均胜远大海运有限公司、龚树钢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判决书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杭西商初字第2765号
原告:邱玉其。
委托代理人:唐发兴、斯宪征,杭州市望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宁波均胜远大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惊驾路565号泰富广场B座15楼。
法定代表人:孙和成,董事长。
被告:龚树钢。
被告:吕福林。
原告邱玉其诉被告宁波均胜远大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海运公司)、龚树钢、吕福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4年9月由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移送本院,本院于2014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庆芳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邱玉其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发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海运公司、龚树钢、吕福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玉其诉称:经被告吕福林介绍,被告宁波海运公司、龚树钢于2012年6月4日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汇给被告宁波海运公司150万元整,并约定利息,超过一个月归还按月利率2.5%计算。到期后,宁波海运公司仅付18万元及转贷手续费2万余元。原告多次催讨借款本金和利息未果。现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宁波海运公司、龚树钢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及利息66万元,借款利息(自2012年9月5日起按2014年7月6日止),合计216万元;2、被告吕福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借款协议1一份,证明被告宁波海运公司、龚树钢于2012年6月4日向原告邱玉其借款人民币150万元整。龚树钢于2014年1月23日再次确认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
2、借款协议2一份,证明被告吕福林于2014年1月11日自愿为涉案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愿意偿还原告连带本息的责任;
3、银行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6月4日通过银行转帐汇款给被告宁波海运公司借款人民币150万元的事实;
4、收据一份,证明2012年6月4日被告宁波海运公司财务室收到原告借款人民币150万元的事实;
5、借款事宜备忘录一份,证明邱玉其于2014年1月22日催讨借款人民币150万元,被告宁波海运公司答应于2014年6月1日前还清所有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实。
被告宁波海运公司、龚树钢、吕福林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宁波海运公司、龚树钢、吕福林未到庭,即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
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予以认定。证据证明的内容,本院在以下认定中予以认定、阐述。
根据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6月4日,被告宁波海运公司与原告签订打印件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宁波海运公司向原告邱玉其借款150万元整;利息按照月利率1.5%计算,每月4日付利息。在该协议邱玉其签名的上方,邱玉其手写添加了“1个月内按1.5%利率计。如超出则按月利率2.5%计算,只限1个月归还”的字样。同日,原告从杭州银行账户转账150万元至被告宁波海运公司账户,该公司开具收款收据一份,明确为借款。2012年10月和同年12月宁波海运公司相继支付原告共18万元利息。2013年4月19日和24日宁波海运公司先后共支付原告款项26250元。2014年1月11日,被告吕福林在上述借款协议上签名为担保人。同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宁波海运公司签订一份“关于借款事宜的备忘录”,明确宁波海运公司暂无资金归还原告的借款150万。宁波海运公司愿承担原告邱玉其银行转贷费用。2014年9月原告起诉至法院追偿出借的款项和利息共计216万元。
另查明,被告龚树钢是宁波海运公司的经理,系投资人之一。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足以证明被告宁波海运公司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的事实。原告主张自2012年9月起至2014年7月6日止按月利率2.5%记息,本院审查认为,涉案借款协议上明确按照月利率1.5%计息,虽然原告在借款协议自己签名栏中有添加“超出1个月按月利率2.5%计”字样,但被告宁波海运公司并未在此添加的栏目中签名或加盖公章确认,龚树钢既不是借款人也不是宁波海运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其无权且也并未确认原告在借款协议上添加关于利率变更的内容。因此,本院仅支持双方借款协议中明确的利率计息。原告主张的被告宁波海运公司在2013年4月支付的26250元是宁波海运公司代为支付的转贷款,因系另一个法律关系且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为被告龚树钢是共同借款人缺乏依据。涉案借款协议为宁波海运公司与原告所签,原告款项也是转账到宁波海运公司账户,宁波海运公司亦出具给原告收款收据。故原告要求被告龚树钢共同还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吕福林在2014年1月11日在涉案借款协议上注明为担保人,因其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要求其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宁波海运公司、龚树钢、吕福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宁波均胜远大海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邱玉其华借款150万元,支付利息356250(自2012年6月4日至2014年7月6日,按月利率1.5%计息,共计5625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206250元),合计1856250元。
二、吕福林对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邱玉其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40元、保全费5000元,由邱玉其承担受理费中的1287元,由宁波均胜远大海运有限公司承担受理费10753元、保全费5000元,宁波均胜远大海运有限公司承担共计15753元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庆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金 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