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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荣明与杭州有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105民初1872号
原告胡荣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杭州市上城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唐发兴、施梦玲,杭州市望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杭州有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康桥镇后洋浜69号307室。
法定代表人柴小忠。
原告胡荣明与被告杭州有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有德公司)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原告胡荣明诉请:1、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材料款12万元;2、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起,以12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实际欠款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峰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周超、裘韵梅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胡荣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发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有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至2014年被告有德公司承包浙江省军区涌金饭店宿舍楼装修工程。原告向工程供应砂、水泥等材料。2015年11月29日双方经结算确认至15年11月23日被告有德公司共欠原告材料款13万元。2016年5月10日被告有德公司支付1万元,尚欠12万元未支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胡荣明提交的送货单、欠条、分户明细对账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胡荣明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有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依法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杭州有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胡荣明材料款120000元并赔偿逾期利息损失(自2017年3月7日至实际欠款还清之日以12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标准计算)。
如被告杭州有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杭州有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原告胡荣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申请退诉讼费;被告杭州有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案件交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 峰
人民陪审员 周 超
人民陪审员 裘韵梅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
代书 记员 施水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