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俞志华与石燕华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浙杭商终字第13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俞志华。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曲宽海、裘路,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燕华。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唐发兴。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亦飞,浙江宏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俞志华因与被上诉人石燕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4)杭拱商初字第26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8月26日,俞志华签署了一份风险提示书。2011年10月8日,WhitehouseCapitalLimited(甲方)与俞志华(乙方)签订股份投资委托协议一份,约定了乙方委托甲方、以甲方名义投资股份和直接投资等事宜。2011年8月25日、2012年1月4日、2012年1月9日,俞志华分别向石燕华汇款212100元、300000元、57000元,共计569100元。2013年9月18日,俞志华、石燕华双方共同签名确认了如下内容:兹有2011.9.26,俞志华(身份证号:××)投资款经过农行打给石燕华(身份证号:××)人民币贰拾壹万元整(¥210000.00元)、第二次俞志华投资款经过农行打给石燕华人民币叁拾伍万柒仟元整(¥357000.00元)。共计人民币伍拾陆万柒仟元整(¥567000.00元)打在石燕华卡上,石燕华介绍用于投资澳洲电讯,澳洲电讯投资证书已寄到俞志华处。一审诉讼期间,俞志华提交的证据中存有署名为“俞志华”的英文债券一份,石燕华提交的证据中存有署名为“石燕华”的英文债券一份。2014年11月4日,俞志华以石燕华拒不返还案涉款项构成不当得利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石燕华返还俞志华不当得利款项569100元;石燕华赔偿利息损失93901.5元(从569100元从2012年1月9日暂计至2014年10月9日按银行基准贷款利率6%/年计算,利息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诉讼费由石燕华承担。在一审诉讼期间,俞志华明确本案系俞志华委托石燕华进行投资理财的合同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俞志华支付石燕华款项的事实清楚;现俞志华明确本案系俞志华委托石燕华进行投资理财的合同纠纷,但俞志华提交的股份投资委托协议并非俞志华与石燕华之间的书面合同,而俞志华、石燕华则共同签名确认了石燕华仅系“介绍”的作用且相关的投资证书已经由俞志华予以收受,故审查本案现有证据后可以认为,俞志华在本案中尚未完成应当证明其自身事实主张的举证责任,俞志华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该院据此对俞志华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俞志华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430元减半收取5215元,由俞志华负担。
宣判后,俞志华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石燕华的钱款去向不明。本案中,俞志华交给石燕华569100元钱,石燕华称已将钱款购买了澳洲电讯的股份,但没有任何证据显示石燕华将钱款汇入澳洲电讯,后俞志华说将钱款给了一个叫宋亿的人,俞志华根本不认识宋亿,石燕华也拿不出将钱款支付给宋亿的证据,更没有购买股份的任何汇款凭证,仅凭石燕华口述,原审法院认为石燕华购买了澳洲电讯的股份,系事实认定错误。二、石燕华不能提供澳洲电讯的投资凭证。澳洲电讯,英文为TelstraAustraliaLimited。石燕华提交了两份材料,一份是Equityinvestmentmandateagreement(股份投资委托协议),系与白宫资本(WhitehouseCapitalLimited)签订的委托协议;另一份是BearerConvertibleBond(股票持有人可转换公司债),系俞志华拥有10000股IndoaustAustraliaLimited公司的可转换公司债。均没有任何体现澳洲电讯公司股份的文件。三、本案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委托合同纠纷,被委托人应该按照委托人的意思表示完成委托事项,并就委托事项已经完成提供证据。但本案中,一审要求委托人提供证据证明被委托事项尚未完成的真实、合法的证明,却没有要求石燕华递交已完成委托事项的已付款凭证,此外两份英文的投资文件都是石燕华提供的,应该由石燕华证明其真实及合法性,由石燕华提供被投资公司的相关材料,登记证明文件。一审法院将证明责任分配给俞志华,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现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石燕华承担。
被上诉人石燕华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石燕华提供有股权投资委托协议签署须知及风险提示书、快递单、公证书、2013年9月18日双方确认书、equityinvestmengtmandateagreemengt及翻译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审判决驳回俞志华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俞志华与石燕华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石燕华对俞志华不享有任何权利,同样不承担任何责任。俞志华与石燕华在2011年经人介绍认识,石燕华称有投资项目可能会有较高的利润回报,俞志华主动要求投资该项目并要求石燕华充当介绍人和转交款项。石燕华充当介绍人的行为有俞志华、石燕华共同签名确认了石燕华仅系“介绍”的作用且相关投资证书已经由俞志华予以收受的书面证据材料予以证明,石燕华仅仅出于好意而代为转交投资款以及邮寄书面材料。因此俞志华上诉称本案是委托投资理财的合同纠纷不能成立,俞志华与石燕华之间不存在委托关系,故石燕华没有义务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完成所谓的‘委托事项’,以上事实均由石燕华提供的证据材料予以证实。三、本案应由俞志华承担举证不明的举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俞志华主张其与石燕华存在委托投资理财关系,但未提供任何直接的证据材料予以证明俞志华与石燕华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该委托事实应由俞志华承担举证责任。四、本案中,石燕华提供的股权投资委托协议、风险告知书、快递单、公证书、确认书等证据中均无石燕华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的描述以及签字。因此石燕华没有义务负责归还案涉569100元及利息。俞志华于2011年10月8日与whitehouse资本公司(在英国注册成立的一家公司)签订股份投资委托协议,该协议不涉及石燕华的权利义务也无石燕华签字,与石燕华没有丝毫关系。俞志华上诉称石燕华未提供任何澳洲电讯的投资凭证,无任何证据体现澳洲电讯公司的股份。对此,石燕华认为,石燕华不是股权委托投资协议的相对方,所承担的仅仅是转交投资款和相关凭证,无需对双方交易的实质内容承担任何责任,俞志华作为成年人,对于自己的民事行为承担相应责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俞志华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镜报》“锅炉房式股份欺诈”的报道及翻译件;2、英国国家档案馆“避免与未经授权企业和个人做生意”的公告及翻译件;3、英国国家档案局“白宫资本有限公司”的公告及翻译件。以上三份证据欲证明白宫资本有限公司无经营金融服务或产品的资质;2011年1月,该公司已被注册地英国政府机关发布警示公告,警告国民不要与该企业进行金融服务或产品的交易;石燕华提供给俞志华的“股权凭证”系虚假的,石燕华的行为涉嫌商业欺诈。以上证据经质证,石燕华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均来自互联网,没有原件,不予认可,且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本院认为,石燕华的异议成立,不予确认。
石燕华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俞志华上诉称其委托石燕华进行投资理财,本案是委托合同纠纷。但根据查明事实,俞志华提交的2011年10月8日的股份投资委托协议并非俞志华与石燕华之间的委托投资协议,而2013年9月18日俞志华、石燕华共同签名确认,俞志华的投资款共计人民币567000元打入石燕华卡上,石燕华介绍用于投资澳洲电讯,澳洲电讯投资证书已寄到俞志华处。由此可见,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合法的投资理财
关系,俞志华以石燕华未完成委托事项为由,要求石燕华返还案涉款项,依据不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俞志华的上诉不能成立。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洪悦琴
审判员夏明贵
审判员陈剑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边佳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