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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洪良与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广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王洪良与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广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191民初1025号
原告:王洪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发兴,杭州市望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梦玲,杭州市望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朝晖路1号。
法定代表人:黄志耀。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笑飞,上海建纬(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瑶,上海建纬(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王家井镇市南路148-1号。
法定代表人:周云照。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潮荣,浙江兰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洪良与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广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洪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发兴、施梦玲,被告公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曲笑飞,被告广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潮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洪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公交公司赔偿原告停工及工期延误期间损失共计2242829元;2.逾期利息从2017年10月10日起,以224282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赔偿款项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广大公司对上述赔偿款2242829元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本案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公交公司支付原告各项停工及工期延误费用共计70万元。事实和理由:下沙地区公交停保基地项目是被告广大公司于2011年12月中标,中标工期为680日历天。中标后,被告广大公司将工程全部转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于2012年12月31日接到中标通知书后,积极组织项目班组人员到岗,进行临时设施搭建、施工便道等准备工作。后因被告公交公司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未开通,导致工程不具备开工条件,使得该项目于2012年7月17日才正式开工。2014年4月底,原告施工的该工程各单位主体结构工程验收均已完成,装饰装修工程基本完成,安装工程基本到位。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公交公司及时安排电梯、强电、空调、智能等分包专业进场施工,但由于被告公交公司对上述专业分包工程招标滞后等原因,致使原告后续收尾工作迟迟无法开展,导致工期不得不申请延长197日历天即由原计划竣工日期2014年5月30日延期至2014年12月10日。2014年12月10日,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停工及工期延误事实、延误时间、延误原因有二被告、监理单位浙江天成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杭州城投建设有限公司核实无误后签字盖章确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公交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包括临时板房租赁费用、人材机停工损失等,该费用不属于工程款,不应当由被告公交公司承担。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不能全部成立。
被告广大公司辩称:原告造成损失的原因不在于被告广大公司,被告广大公司不承担相应损失的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另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就案涉工程的停工及工期延误损失问题,原告王洪良与被告公交公司均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经司法鉴定,原告申请鉴定内容的结论为2042185元,被告公交公司申请鉴定内容的结论为812974元。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后,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为被告公交公司支付原告各项停工及工期延误费用共计70万元,被告公交公司和广大公司对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无异议。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2012年7月的情况说明、工程延期申请表、下沙公交停保基地施工工程工期延期报告、工程延期审批表、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2017年1月18日情况说明、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民事判决书,被告公交公司提交的下沙地区公交停保基地工程会议纪要、红线内临时设施审批表、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工程临时房安全备案表,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加以证明。此外,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因被告公交公司的原因导致工期延误及停工,原告由此产生了相应的损失。现原告诉请主张的损失金额低于司法鉴定的损失金额,二被告亦对其诉请主张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三条、第二百八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洪良损失费用共计7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800元,由原告王洪良负担。原告王洪良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承娜
人民陪审员  郭 维
人民陪审员  汪凤琴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何晓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