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拱墅区望江法律服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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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望江法律服务所与诸暨幻球壹号娱乐会所有限公司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102民初582号
原告:杭州市望江法律服务所,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东宝路28-4号。
法定代表人:唐发兴,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梦玲,杭州市望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诸暨幻球壹号娱乐会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陶朱街道望云西路25号。
法定代表人:赵国巨。
原告杭州市望江法律服务所与被告诸暨幻球壹号娱乐会所有限公司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1月1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律师顾问费40000元(2014年11月10日至2016年11月10日);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案件调查费、交通费40000元(2014年11月10日至2016年11月10日);3.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6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杭州市望江法律服务所的法定代表人唐发兴,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梦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诸暨幻球壹号娱乐会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1月10日,原告杭州市望江法律服务所(作为乙方)与被告诸暨幻球壹号娱乐会所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聘请常年法律顾问合同一份,约定了乙方接受甲方的聘请,指派唐发兴等担任甲方的常年法律顾问;合同期限自2014年11月10日至2016年11月10日;顾问费每年50000元,案件调查费、交通费20000元,均于每年4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如没有按时支付上述费用,甲方应向乙方支付20%的违约金等事项。在上述合同期限内,原告曾指派该所法律工作者作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参加了被告与案外人之间多个案件的诉讼或仲裁。原告自认双方曾于2015年4月协商一致,将顾问费调整为每年20000元,其余条款按原合同执行。因被告未按约定支付上述款项,遂引本案讼争。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聘请常年法律顾问合同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证明其已按约履行了法律顾问工作,被告未按约支付顾问费、案件调查费、交通费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1月10日至2016年11月10日期间的顾问费40000元,案件调查费、交通费4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6000元的主张,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诸暨幻球壹号娱乐会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市望江法律服务所法律顾问费40000元;
二、被告诸暨幻球壹号娱乐会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市望江法律服务所案件调查费、交通费40000元;
三、被告诸暨幻球壹号娱乐会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市望江法律服务所违约金1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0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诸暨幻球壹号娱乐会所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杭州市望江法律服务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诸暨幻球壹号娱乐会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陶舒雯
人民陪审员 赵惠健
人民陪审员 咸青央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朱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