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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邮电器材公司与陈金雅、卢金文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金雅。
委托代理人:唐发兴。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省邮电器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河东路215号。
法定代表人:周长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逢刚、周伊莎,上海建纬(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金文。
上诉人陈金雅因与被上诉人浙江省邮电器材公司(以下简称邮电公司)、卢金文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4)杭拱民初字第7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位于杭州市拱墅区莫干山路118号4幢一楼营业用房系邮电公司所有。邮电公司曾将该房屋出租给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政府米市巷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米市巷街道办事处),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米市巷街道办事处将其中一营业用房(即沈塘桥路110号,面积为47.8平方米)转租给陈金雅。米市巷街道办事处与陈金雅签订最后一份《沈塘桥路特色街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2012年10月22日起至2013年10月21日止,租金为每平方米每月100元;后又续租至2013年12月31日止。该租赁到期前,因邮电公司与米市巷街道办事处租期即将届满,2013年11月18日、20日米市巷街道办事处与邮电公司分别向陈金雅送达了不再续租的书面通知,通知陈金雅“该房屋不再续租,请于2014年1月1日前腾空屋内物品并向邮电公司交还房屋……”。期限届满后,陈金雅未腾空、交还该房屋给邮电公司,至今仍与卢金文占有、使用该房屋,也未向邮电公司支付过使用费,邮电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陈金雅、卢金文立即腾空物品,返还邮电公司所有的莫干山路118号4幢一楼的商铺。2.陈金雅、卢金文赔偿2014年1月1日起至搬出日的房租损失15809.85元(按市场价计算)、水电损失6320元(均暂计至2014年3月31日)3.陈金雅、卢金文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沈塘桥110号商铺系陈金雅、卢金文合伙经营、使用。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邮电公司系杭州市拱墅区莫干山路118号4幢房屋的所有权人,其依法对该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陈金雅之前依据租赁关系,合法占有、使用杭州市拱墅区莫干山路118号4幢一楼的营业用房(即沈塘桥路110号);但从2014年1月1日起,陈金雅及合伙人卢金文继续占有并使用该房屋无法律依据,邮电公司基于物权所有权要求陈金雅、卢金文搬离该营业用房,理应支持。由于陈金雅、卢金文无权占有、使用邮电公司的房屋,给邮电公司造成损失,理应赔偿邮电公司房屋的占用费并支付使用期间的水、电费;邮电公司主张陈金雅、卢金文应支付占用费按陈金雅、卢金文支付上年度租金的基础上上浮5%无依据,原审法院酌情确定陈金雅、卢金文应支付邮电公司从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腾退之日止占用费,每天按159.33元(100元×47.8平方米÷30天)计算。至于邮电公司主张的水电费,邮电公司提供的依据不充分,原审法院无法准确确定陈金雅、卢金文在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实际使用水电费的情况,邮电公司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陈金雅认为无侵权的故意,无事实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至于陈金雅认为其腾退应得到相应补偿,不属本案处理范围,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陈金雅、卢金文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腾空位于杭州市拱墅区莫干山路118号4幢一楼的营业用房(即沈塘桥路110号)交还给邮电公司。二、陈金雅、卢金文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邮电公司房屋占用费14339.7元(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2014年4月1日起房屋占用费按每天159.33元计算至实际腾退之日止。三、驳回邮电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4元,由陈金雅、卢金文负担。
宣判后,陈金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排除妨害是一种一般侵权,一般侵权要求侵权人应有侵权的故意,而陈金雅在本案中不存在侵权的故意。邮电公司也明确曾将该房屋出租给米市巷街道办事处,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米市巷街道办事处将该房屋转租给陈金雅,因此,陈金雅不存在侵权的故意。邮电公司主张侵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根据在2011年10月至12月杭州市拱墅区为美丽杭州打造甜品特色街(特色街办公室也在沈塘桥路上,现已改为地铁收购办公室),邮电公司曾给每户商户发了一份通知,要求商户配合搬迁、转型。每户补贴1万元,免除2个月房租。邮电公司领导对经营户的要求、建议不予考虑,多次协商,坚持不给补偿。邮电公司严重侵犯了陈金雅的合法权益。
三、邮电公司如要求陈金雅腾空物品,返还所有的莫干山路l18号4幢一楼的店铺,应当赔偿陈金雅为了配合街道改变经营,为甜品吃食期间搬迁、装修,新址装修等全部损失。或者可以在沈塘桥地铁二号线正式启动2个月前,陈金雅配合搬出,这样也能尽量减少陈金雅投入的损失。综上,1.请求撤销一审原判决第一项,驳回邮电公司要求腾空位于杭州市拱墅区莫干山路118号4幢一楼(沈塘桥路110号)的营业用房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邮电公司承担。
邮电公司答辩称:一、邮电公司在租赁合同到期后,要求陈金雅返还租赁物是基于一种物上请求权,原物返还请求权的构成要求只有一个,即出现侵权的情况。只要行为人出现侵占或扣留占有权利人物品的情况,即形成权利人原物返还请求权利,不要求无权占有人具有过错或者进行了可归责的行为。同样,构成妨碍状态只要具有不正当性是指没有法律根据,没有合同约定,缺乏合理性,客观上妨碍了受害人的权利行使即可,并不以行为人主观故意而存在。因此陈金雅认为排除妨害要求侵权人以主观故意为前提是对该侵权行为的误解。即便如陈金雅所述,其不腾退房屋并不存在侵权故意,其实是一种狡辩。陈金雅明知与邮电公司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已到期,却不予搬迁,事实上,陈金雅这一行为对于邮电公司行使自己对房屋所有权造成了严重困扰,并且严重侵害了邮电公司的权利。陈金雅将本身腾退的义务作为一种谈判的条件,并且明知自己无法定理由占有使用房屋会给邮电公司带来损害,故有侵权故意。
二、陈金雅称,邮电公司曾给每户商户发了一份通知,要求其搬迁就给予1万元补贴,免除2个月房租属杜撰,邮电公司从未向陈金雅发过该通知,对此,陈金雅亦未递交相应的证据证明这一点。
三、根据合同法二百三十五条,陈金雅作为承租人,在合同到期后,腾退房屋,返还原物是陈金雅作为承租方对邮电公司这个出租方应尽的合同义务。租赁合同中的起止时间是经过陈金雅确认的,陈金雅作为一个成年人,有能力预见租赁合同到期后,出租人有可能不再续约的事实,对于店铺的装修是陈金雅自己基于自己情况的一个预估和核算,与邮电公司无关。对于合同到期后,陈金雅装饰装修,邮电公司无需补偿。
四、现陈金雅不履行自己的腾退义务反而向邮电公司提出种种搬迁条件,恳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陈金雅、卢金文与米市巷街道办事处签订的《沈塘桥路特色街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2012年10月22日起至2013年10月21日止。后陈金雅、卢金文又续租至2013年12月31日止。租赁期届满前,米市巷街道办事处已告知不再续租。现该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已经届满,陈金雅、卢金文占有案涉房屋已无合同依据。邮电公司系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依法享有对该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益,有权要求无权占有人返还,对妨害物权的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故陈金雅认为其无侵权故意,邮电公司主张侵权缺乏依据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陈金雅上诉认为邮电公司未对其进行补偿,侵犯其合法权益,如要求其腾空物品返还案涉房屋,邮电公司应当赔偿其搬迁、装修等损失,因本案中陈金雅并未就此提起反诉,故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原审法院未予以处理并无不当。关于陈金雅认为可以在沈塘桥地铁二号线正式启动2个月前配合搬出,也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陈金雅负担。陈金雅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54元,应退27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瞿 静
审 判 员 张一文
代理审判员 盛 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项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