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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良胜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章昭罡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7民终37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州街1255号美丽湖公馆104-108室。
负责人:郑剑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剑峰,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铃,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良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兰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发兴,杭州市望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卫国,杭州市望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章昭罡,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兰溪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兰溪市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兰溪市丹溪大道122号营业房。
法定代表人:卢文宏,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勤俭,公司职工。
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金华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尹良胜、章昭罡、兰溪市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溪出租汽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2016)浙0781民初16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永安财险金华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原审法院认定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02557.76元;二、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对被抚养人生活费处理不当。一、被上诉人尹良胜提供的被抚养人尹学好、张维霞的户口本并不是国家规定的新版户口簿,也未提供其管辖派出所出具的家庭成员登记表,无法核实尹学好、张维霞是否还健在,子女有几人。二、尹良胜的被抚养人包括父母及儿子,按照相关规定,被扶养人为成年人的,须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尹良胜的父母虽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是否无其他经济来源不明。三、尹良胜的伤势并未达到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如有必要,必须通过相关机构对其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四、即使尹良胜丧失部分劳动能力,根据被扶养人生活费以侵权行为发生时被扶养人的情况为标准的规定,尹学好、张维霞在事故发生时的生活地为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卅铺镇石庙村九石组,按照当时农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7981元每年计算,两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28093.12元。
被上诉人尹良胜辩称,原审法院已经核实尹良胜需要扶养的人是尹学好、张维霞、尹皓,被扶养人尹学好、张维霞、尹皓符合被扶养人的条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原审法院计算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章昭罡辩称,对原审法院判决没有异议。
被上诉人兰溪出租汽车公司辩称,对原审法院判决没有异议。
原审原告尹良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方赔偿由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754815.45元的90%,即赔偿679333.90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兰溪出租汽车公司为肇事浙G×××××号小型轿车车主,章昭罡为驾驶员。该车在永安财险金华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商业险合同约定,每次事故保险公司绝对免赔500元。2014年10月19日19时43分许,被告章昭罡驾驶浙G×××××号小型轿车沿兰溪市工人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途经工人路兰溪市工具厂宿舍路段直行时与同向右侧行驶尹良胜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刮擦,造成尹良胜倒地受伤、二车受损。尹良胜受伤后先送兰溪市中医院治疗,后因伤势严重转送金华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左侧顶叶脑挫伤伴脑内血肿,左顶凹陷骨折,右枕硬膜外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血肿,肋骨骨折,住院治疗到2014年11月12日出院,先后共花医疗费77512.15元。被告兰溪出租汽车公司已垫付医疗费74934.35元。该事故兰溪市交警大队认定,章昭罡负事故主要责任,尹良胜负事故次要责任。2015年10月25日尹良胜经温州康宁司法鉴定所进行精神病鉴定,意见为尹良胜目前为脑外伤所致轻度智力损害(缺损),现交通事故脑外伤有直接因果关系,构成八级伤残。2015年12月3日原告经杭州华硕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80日,护理费60日,营养期间60日。二次鉴定花鉴定费4500元。为赔偿问题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由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679333.90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另二被告赔偿。一审法院认为,兰溪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事故所作责任认定客观、公正、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尹良胜由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因肇事车在永安财险金华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由永安财险金华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第三者责任险兰溪出租汽车公司为机动车方并负事故主要责任,承担80%事故责任,尹良胜为非机动车方并负事故次要责任,承担20%事故责任。章昭罡为在执行职务行为时发生事故,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其赔偿的意见,应不予支持。永安财险金华公司提出剔除非医保用药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中,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系数有误,一处八级,一处十级赔偿系数为32%而非40%。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母生活在农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另每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一年的标准。对于误工费原告虽提供事故发生前收入证明,但没有提供事故发生后减少收入证明,要求按事故发生前收入赔偿误工费的请求,不予支持。误工费按城镇居民标准每天赔偿119.76元,要求赔偿交通费、抚慰金请求过高,考虑到原告家人在外地需来回交通费,交通费赔偿14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1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第天30元赔偿,其他请求予以支持。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出租车公司垫付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尹良胜由交通事故造成损失为残疾赔偿金382327.36元(其中被扶养人生活费102557.76元),护理费7800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误工费21556.80元。司法鉴定费4500元,医疗费77512.15元,修理费1220元,施救费100元,评估费100元,住宿费1850元,交通费1460元。购买护理费用1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优先在交强险中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尹良胜由交通事故造成损失430577.05元(交强险赔偿12132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309257.05元)。二、被告兰溪市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尹良胜由交通事故造成损失4236.80元(实际已付74934.35元)。三、驳回原告尹良胜要求被告章昭罡赔偿的请求。四、因被告兰溪市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已付赔偿款74934.35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赔偿款430577.05元,付原告尹良胜359879.50元,付被告兰溪市出租汽车有限公司70697.55元,均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8.5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兰溪市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新证据。
经审理,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尹良胜已提交尹学好、张维霞的身份信息,二人均已超过60周岁,永安财险金华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原审法院认定尹学好、张维霞为尹良胜的被扶养人并无不当。在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上,应适用本院所在地相应计算标准。综上所述,永安财险金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2元,由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红彦
审 判 员 周楚臣
审 判 员 杜月婷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代书记员 汤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