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拱墅区望江法律服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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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沈艳。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发兴、施梦玲,杭州市望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郑继宏。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海梅,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沈艳因与被申请人郑继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1民终47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4月22日作出(2019)浙民申65号民事裁定,由本院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沈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发兴、施梦玲,被申请人郑继宏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海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艳再审请求:1.撤销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1民终4794号民事判决,改判维持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8)浙0105民初1287号民事判决;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由郑继宏承担。事实与理由:讼争借条所涉15万元借款已经全部交付给郑继宏,郑继宏出具15万元的借条以及按照15万元借款本金支付一年利息54000元,均能够证明其已经收到了15万元借款本金。考虑到该54000元利息系预先扣除,故一审认定实际借款金额为96000元是正确的。二审认为沈艳实际仅交付105000元借款,再扣除预先收取的54000元利息,进而错误认定实际借款金额仅为51000元。
郑继宏答辩称:1.郑继宏出具借条载明借款15万元,但沈艳实际仅交付105000元,沈艳所称现金交付的45000元并不属实,此后沈艳自认郑继宏归还了54000元,故二审认定实际借款本金为51000元正确;2.郑继宏提交的视频显示沈艳已经将借条销毁,足以证明本案借款已经全部归还。请求依法驳回沈艳的再审请求。沈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郑继宏立即归还沈艳借款本金150000元;2.判令郑继宏支付沈艳利息(从2016年2月6日起,以借款本金1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从2016年2月6日暂计至2018年2月5日的利息为72000元);3.判令郑继宏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2月6日,郑继宏向沈艳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兹向沈艳借款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利率(息)为3%月利,结算时间为一年一节(结),借款时间自2015年2月6日起计。备注:2015年2月6日至2016年2月5日的利息已支付。2015年2月8日,沈艳通过其兴业银行账户向郑继宏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汇款105000元。诉讼中沈艳陈述,在其向郑继宏汇款后一、两天,郑继宏向其支付了一年的借款利息54000元。一年期满后,沈艳向郑继宏催要本金和利息,均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沈艳向郑继宏交付了借款,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根据沈艳陈述,在交付借款后的一到两天,郑继宏向其支付54000元利息,应认定为利息预先扣除,故应当以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本金,即实际出借给的本金为96000元,故郑继宏应偿还沈艳借款本金96000元及利息。郑继宏未作答辩,未向一审法院提交反驳证据,视为放弃抗辩等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郑继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沈艳借款本金96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未还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2月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沈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50元,保全费4630元,共计7080元,由沈艳负担2549元,郑继宏负担4531元。
郑继宏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沈艳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沈艳承担。
二审法院除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2017年9月22日、9月23日、11月8日郑继宏通过支付宝分别向沈艳转账8000元、2000元和600元。
二审法院认为,借条是证明当事人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郑继宏向沈艳出具案涉借条,后沈艳向郑继宏交付借款,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关于实际借款本金的问题,虽然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为150000元,但沈艳仅提交了105000元的转账凭证,并且沈艳在一审庭审中自认,转账一两天后,郑继红交给其现金54000元作为利息。据此,郑继宏向沈艳归还的54000元应认定为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结合沈艳实际交付的借款金额,二审法院认定实际出借本金为51000元。郑继宏所提其已经全部归还借款本息的主张并未提供有效证据支持,二审不予采信。郑继宏在2017年向沈艳转账10600元,郑继宏支付的款项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且当事人没有约定清偿顺序,郑继宏的清偿应先抵充利息再抵充本金。沈艳要求郑继宏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借款利息,具有法律依据,经计算,截至2018年2月8日,郑继宏尚欠沈艳利息26120元。综上所述,郑继宏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因二审出现新证据,导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出现变化,实体处理有所不当,二审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8)浙0105民初1287号民事判决;二、郑继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沈艳借款本金51000元,并支付利息26120元(暂计算至2018年2月8日,此后利息以2612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三、驳回沈艳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50元,保全费4630元,由沈艳负担4620元,由郑继宏负担24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602元(已缴纳4900元),由沈艳负担1920元,由郑继宏负担1682元。
再审审理过程中,沈艳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郑继宏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视频资料,拟证明郑继宏已经全部归还了本案借款,沈艳答应将借条销毁的事实。
2.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8)浙0105民初10200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本案借款归还后,沈艳又向郑继宏借款6万元的事实,进一步证明本案借款已经全部归还。
沈艳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拍摄视频的目的是希望郑继宏早点归还借款,而不是认可借款已经全额归还;对证据2,判决所涉6万元借款实为意向投资款,郑继宏并未实际交付该款项。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视频中沈艳虽曾出示过讼争借条,但该份借条客观上并未销毁,故尚不足以证明本案借款已经全额归还之事实;证据2民事判决目前尚未发生法律效力,仅能证明沈艳曾向郑继宏出具过金额为6万元的借条,尚不足证明借款真实发生,更不足证明本案借款已经全额归还。故本院对郑继宏所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定。
本院经再审审理,对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案涉借款本金金额如何认定。沈艳主张其实际交付借款金额为15万元,扣除预先收取的54000元利息,实际借款本金金额为96000元;而郑继宏则主张,沈艳实际交付的借款金额仅为105000元,扣除预先支付的54000元利息,实际借款本金金额为51000元。对于案涉借款的交付情况,沈艳陈述其于2015年2月6日以现金方式交付郑继宏45000元,当天郑继宏出具15万元的借条并载明一年的利息已经付清,此后沈艳于2月8日向郑继宏银行账户转账105000元。根据沈艳的陈述,其在出具借条时虽载明讼争借款一年利息已付清,但该利息此时实际并未支付,且沈艳尚有105000元借款仍未实际交付给郑继宏,正常情况下,沈艳在继续向郑继宏交付105000元借款本金时,理当将借条所载明的已付利息予以扣除,而无需全额交付剩余105000元借款本金。但事实上,沈艳仍继续于借条出具两日后足额支付郑继宏借款本金105000元,对此沈艳未能作出合理解释,且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所谓现金交付的45000元已经实际支付,在此情形下,较为合理的解释是沈艳实际仅交付借款105000元,其余45000元系作为预先收取的利息,进而在借条中载明借款金额总计15万元且一年利息已经收取。对于郑继宏所谓已经归还54000元款项的交付情况,虽然沈艳在诉讼过程中陈述收到郑继宏支付的54000元预扣利息,但沈艳作出上述陈述的前提是其已经足额支付了15万元借款。然本院现已查实,沈艳实际仅交付105000元借款,故沈艳上述陈述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不应予以认定,郑继宏仍应对其已经实际支付54000元款项承担举证责任。郑继宏陈述该54000元款项系105000元银行转账汇款到账后几日内支付,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况且,根据郑继宏本人的陈述,其在支付54000元预扣利息时,沈艳仅交付借款本金105000元,即郑继宏在仅收到部分借款本金情形下就已经足额支付了预扣利息,显然与常理相悖,实难采信。故郑继宏关于其在借款后已经实际支付54000元预扣利息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郑继宏又提出本案借款其已经全部归还,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该项主张亦缺乏事实依据,难以成立。综上,沈艳实际交付借款本金金额为105000元,沈艳再审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即确认借款本金为96000元,系其对自身实体权益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该借款自2015年2月9日至2018年2月8日,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为69120元,扣除郑继宏已经支付的10600元,尚应继续支付利息58520元;2018年2月9日之后的利息,则仍应以96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沈艳再审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1民终4794号民事判决及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8)浙0105民初1287号民事判决;
二、郑继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沈艳借款本金96000元,并支付利息58520元(暂计算至2018年2月8日,此后利息以96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三、驳回沈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50元,保全费4630元,由沈艳负担2550元,由郑继宏负担45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602元,由郑继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灵方
审判员 孙光洁
审判员 陆秋婷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钟晓韵
沈艳、郑继宏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沈艳、郑继宏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民事判决书
(2019)浙民再23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沈艳。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发兴、施梦玲,杭州市望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郑继宏。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海梅,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沈艳因与被申请人郑继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1民终47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4月22日作出(2019)浙民申65号民事裁定,由本院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沈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发兴、施梦玲,被申请人郑继宏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海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艳再审请求:1.撤销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1民终4794号民事判决,改判维持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8)浙0105民初1287号民事判决;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由郑继宏承担。事实与理由:讼争借条所涉15万元借款已经全部交付给郑继宏,郑继宏出具15万元的借条以及按照15万元借款本金支付一年利息54000元,均能够证明其已经收到了15万元借款本金。考虑到该54000元利息系预先扣除,故一审认定实际借款金额为96000元是正确的。二审认为沈艳实际仅交付105000元借款,再扣除预先收取的54000元利息,进而错误认定实际借款金额仅为51000元。
郑继宏答辩称:1.郑继宏出具借条载明借款15万元,但沈艳实际仅交付105000元,沈艳所称现金交付的45000元并不属实,此后沈艳自认郑继宏归还了54000元,故二审认定实际借款本金为51000元正确;2.郑继宏提交的视频显示沈艳已经将借条销毁,足以证明本案借款已经全部归还。请求依法驳回沈艳的再审请求。沈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郑继宏立即归还沈艳借款本金150000元;2.判令郑继宏支付沈艳利息(从2016年2月6日起,以借款本金1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从2016年2月6日暂计至2018年2月5日的利息为72000元);3.判令郑继宏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2月6日,郑继宏向沈艳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兹向沈艳借款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利率(息)为3%月利,结算时间为一年一节(结),借款时间自2015年2月6日起计。备注:2015年2月6日至2016年2月5日的利息已支付。2015年2月8日,沈艳通过其兴业银行账户向郑继宏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汇款105000元。诉讼中沈艳陈述,在其向郑继宏汇款后一、两天,郑继宏向其支付了一年的借款利息54000元。一年期满后,沈艳向郑继宏催要本金和利息,均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沈艳向郑继宏交付了借款,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根据沈艳陈述,在交付借款后的一到两天,郑继宏向其支付54000元利息,应认定为利息预先扣除,故应当以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本金,即实际出借给的本金为96000元,故郑继宏应偿还沈艳借款本金96000元及利息。郑继宏未作答辩,未向一审法院提交反驳证据,视为放弃抗辩等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郑继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沈艳借款本金96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未还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2月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沈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50元,保全费4630元,共计7080元,由沈艳负担2549元,郑继宏负担4531元。
郑继宏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沈艳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沈艳承担。
二审法院除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2017年9月22日、9月23日、11月8日郑继宏通过支付宝分别向沈艳转账8000元、2000元和600元。
二审法院认为,借条是证明当事人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郑继宏向沈艳出具案涉借条,后沈艳向郑继宏交付借款,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关于实际借款本金的问题,虽然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为150000元,但沈艳仅提交了105000元的转账凭证,并且沈艳在一审庭审中自认,转账一两天后,郑继红交给其现金54000元作为利息。据此,郑继宏向沈艳归还的54000元应认定为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结合沈艳实际交付的借款金额,二审法院认定实际出借本金为51000元。郑继宏所提其已经全部归还借款本息的主张并未提供有效证据支持,二审不予采信。郑继宏在2017年向沈艳转账10600元,郑继宏支付的款项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且当事人没有约定清偿顺序,郑继宏的清偿应先抵充利息再抵充本金。沈艳要求郑继宏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借款利息,具有法律依据,经计算,截至2018年2月8日,郑继宏尚欠沈艳利息26120元。综上所述,郑继宏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因二审出现新证据,导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出现变化,实体处理有所不当,二审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8)浙0105民初1287号民事判决;二、郑继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沈艳借款本金51000元,并支付利息26120元(暂计算至2018年2月8日,此后利息以2612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三、驳回沈艳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50元,保全费4630元,由沈艳负担4620元,由郑继宏负担24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602元(已缴纳4900元),由沈艳负担1920元,由郑继宏负担1682元。
再审审理过程中,沈艳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郑继宏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视频资料,拟证明郑继宏已经全部归还了本案借款,沈艳答应将借条销毁的事实。
2.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8)浙0105民初10200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本案借款归还后,沈艳又向郑继宏借款6万元的事实,进一步证明本案借款已经全部归还。
沈艳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拍摄视频的目的是希望郑继宏早点归还借款,而不是认可借款已经全额归还;对证据2,判决所涉6万元借款实为意向投资款,郑继宏并未实际交付该款项。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视频中沈艳虽曾出示过讼争借条,但该份借条客观上并未销毁,故尚不足以证明本案借款已经全额归还之事实;证据2民事判决目前尚未发生法律效力,仅能证明沈艳曾向郑继宏出具过金额为6万元的借条,尚不足证明借款真实发生,更不足证明本案借款已经全额归还。故本院对郑继宏所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定。
本院经再审审理,对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案涉借款本金金额如何认定。沈艳主张其实际交付借款金额为15万元,扣除预先收取的54000元利息,实际借款本金金额为96000元;而郑继宏则主张,沈艳实际交付的借款金额仅为105000元,扣除预先支付的54000元利息,实际借款本金金额为51000元。对于案涉借款的交付情况,沈艳陈述其于2015年2月6日以现金方式交付郑继宏45000元,当天郑继宏出具15万元的借条并载明一年的利息已经付清,此后沈艳于2月8日向郑继宏银行账户转账105000元。根据沈艳的陈述,其在出具借条时虽载明讼争借款一年利息已付清,但该利息此时实际并未支付,且沈艳尚有105000元借款仍未实际交付给郑继宏,正常情况下,沈艳在继续向郑继宏交付105000元借款本金时,理当将借条所载明的已付利息予以扣除,而无需全额交付剩余105000元借款本金。但事实上,沈艳仍继续于借条出具两日后足额支付郑继宏借款本金105000元,对此沈艳未能作出合理解释,且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所谓现金交付的45000元已经实际支付,在此情形下,较为合理的解释是沈艳实际仅交付借款105000元,其余45000元系作为预先收取的利息,进而在借条中载明借款金额总计15万元且一年利息已经收取。对于郑继宏所谓已经归还54000元款项的交付情况,虽然沈艳在诉讼过程中陈述收到郑继宏支付的54000元预扣利息,但沈艳作出上述陈述的前提是其已经足额支付了15万元借款。然本院现已查实,沈艳实际仅交付105000元借款,故沈艳上述陈述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不应予以认定,郑继宏仍应对其已经实际支付54000元款项承担举证责任。郑继宏陈述该54000元款项系105000元银行转账汇款到账后几日内支付,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况且,根据郑继宏本人的陈述,其在支付54000元预扣利息时,沈艳仅交付借款本金105000元,即郑继宏在仅收到部分借款本金情形下就已经足额支付了预扣利息,显然与常理相悖,实难采信。故郑继宏关于其在借款后已经实际支付54000元预扣利息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郑继宏又提出本案借款其已经全部归还,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该项主张亦缺乏事实依据,难以成立。综上,沈艳实际交付借款本金金额为105000元,沈艳再审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即确认借款本金为96000元,系其对自身实体权益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该借款自2015年2月9日至2018年2月8日,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为69120元,扣除郑继宏已经支付的10600元,尚应继续支付利息58520元;2018年2月9日之后的利息,则仍应以96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沈艳再审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1民终4794号民事判决及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8)浙0105民初1287号民事判决;
二、郑继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沈艳借款本金96000元,并支付利息58520元(暂计算至2018年2月8日,此后利息以96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三、驳回沈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50元,保全费4630元,由沈艳负担2550元,由郑继宏负担45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602元,由郑继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灵方
审判员 孙光洁
审判员 陆秋婷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钟晓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