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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挺根与严红芹用益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5)杭拱民初字第1811号
原告:林挺根。
委托代理人:唐发兴、施梦玲。
被告:严红芹。
原告林挺根为与被告严红芹用益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才敏独任审理,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挺根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发兴和施梦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红芹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挺根诉称:其与被告于2002年4月5日登记结婚,因被告出轨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于2014年10月20日在杭州市拱墅区民政局签订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约定:“男方可享受十年的居住权,女方不得任意赶男方居住”。原告一直居住在诉争房屋内,但从2015年8月开始被告阻挠原告居住,换了门锁导致原告无法入住。故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对位于杭州市拱墅区大关苑西五苑3幢2单元201室的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确认主张对涉案房屋的较小卧室主张权利,并主张十年期限自本案判决履行之日起算。
被告严红芹书面辩称:一、其对离婚协议约定原告十年居住权无异议,离婚至今已经一年,还余九年。二、原被告产生居住权纠纷的过错在于原告。原告一个月仅回来睡一两次,有赌博和吸毒恶习,严重影响被告及女儿正常生活;双方彼此沟通少、相处不融洽;原告将协议给被告的车辆开走未还(此离婚后财产纠纷另案诉讼中),违约在先。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离婚证,证明原被告离婚。
2、离婚协议书(原件),证明双方约定原告居住使用权。
3、房屋登记信息,证明房屋现状。
被告严红芹未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认定,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与被告原系夫妻,双方于2014年10月20日登记离婚。同日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双方自愿离婚,婚生女林钇伽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3000元;双方有夫妻共同财产:座落在杭州市拱墅区大关苑西五苑3幢2单元201室住房一套,建筑面积77.51平方米,价值人民币144万元,按各半分成后,由原告分给林钇伽36万元,再由被告一次性付给原告36万元,由于被告一次性付款困难,从林钇伽的十年抚养费中扣除,同时原告可享有十年的居住权,被告不得任意赶原告居住,日常厨房、洗手间、餐厅、家用电器共同,经协商此房的产权过户给被告所有;一辆浙A×××××别克车分给被告,日后所有交通事务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涉案房屋现所有权于2014年10月21日起登记于被告一人名下,原告在涉案房屋小卧室居住至2014年7月31日止,因被告妨碍而无法继续居住。
本院认为,原被告协议离婚并对涉案房屋的部分使用权约定由原告享有,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有权在该房中居住十年。现被告提出原告开走车辆违约在先,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在房屋使用权条款中对于原告享有使用权除房屋产权过户(已履行)外并未约定其他条件,且被告对原告的使用权本身亦无异议,故被告妨碍原告居住没有合理依据;车辆纠纷案件已在另案审理中,但双方离婚协议书包含多项独立事项约定,原告在该案的车辆财产处置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不影响其在房屋使用权条款中所约定的合同权利,两者之间不存在对应关系。故被告所提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其对房屋的使用权应自本判决履行之日起算,本院认为使用权应自房屋产权过户之日起算,原告自认2014年10月21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的居住应从十年期间扣除,本院对其诉讼请求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条、第一百一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林挺根对杭州市拱墅区大关苑西五苑3幢2单元201室小卧室享有居住使用权,期限为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起9年2个月20天;
二、驳回原告林挺根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40元,由被告严红芹负担。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潘才敏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员田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