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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顺宝与吴亲华一般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原告李顺宝。
委托代理人唐发兴。
被告吴亲华。
原告李顺宝为与被告吴亲华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文军独任审判,后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4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顺宝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发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亲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顺宝诉称,2013年8月1日,李顺宝与赵水花等人一起合作投资杭州百之引领酒店有限公司,股东共同委托李顺宝与吴亲华签订装修工程合同书。装修完毕后,吴亲华一直对李顺宝进行造谣、诽谤,诬陷李顺宝拿了20万元酒店工程装修款回扣,使得李顺宝无法面对全体股东,精神遭受极大痛苦,李顺宝生活及商业圈的朋友对李顺宝的社会评价极度低下,李顺宝的生活受到严重干扰,商业信誉严重受损,给李顺宝经济上造成了不可弥补的损失。2013年11月12日,吴亲华带了8名打手到李顺宝家里,再次诬陷李顺宝拿回扣,还动手打人。吴亲华于2013年11月16日在杭州百之引领酒店全体股东开会期间再次对李顺宝进行造谣、诽谤、诬陷的行为,造成李顺宝的精神受到严重损害,也使得股东对李顺宝议论纷纷,李顺宝的人格权受到极大损害。原告李顺宝提出以下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吴亲华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二、判令被告吴亲华以书面形式向原告李顺宝赔礼道歉,通过当地报纸刊登公告、向原告李顺宝所在的杭州百之引领酒店有限公司全体股东公开道歉,为原告李顺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三、判令被告吴亲华赔偿原告李顺宝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万元。
四、判令被告吴亲华赔偿原告李顺宝商业信誉损失25000元及其他经济损失5000元。
被告吴亲华未答辩。
原告李顺宝提交了以下证据:
(1)酒店装修工程合同书1份,以证明2013年8月1日李顺宝与吴亲华签订装修工程合同书的事实,吴亲华认为装修工程款过少而对李顺宝进行造谣、诽谤、诬陷的侵权行为,造成李顺宝名誉权受到严重损害的事实。
(2)望江派出所报警记录1份,以证明吴亲华于2013年11月12日下午17时32分09秒带了8个人到李顺宝家里闹事,吴亲华公然对李顺宝进行造谣、诽谤,诬陷李顺宝拿了20万元回扣,严重侵犯了李顺宝的一般人格权。
(3)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110处警现场处结备案单1份,以证明2013年11月16日吴亲华带多人去闹事,公然对李顺宝造谣,再次诬陷李顺宝拿了20万元回扣。
(4)证人证言3份、(5)照片3张,证明事实同证据2。
被告吴亲华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李顺宝提交的证据1酒店装修工程合同书系复印件,证明力不足,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望江派出所报警记录,其记载的报警内容为“报警人称对方刚才来闹过事,派出所也过来处理过,现对方又过来闹事”,出警情况为“经民警了解双方系工程欠款引起的经济纠纷,已告知双方到法院协商解决”,该证据的内容并未涉及李顺宝所主张的吴亲华诬陷其拿回扣的事实,且庭审中李顺宝陈述就该纠纷派出所并未制作笔录;证据4证人证言均系书面证人证言,证明力不足,且其中1名证人系李顺宝妻子,另2名证人李顺宝表示不能到庭作证;证据5照片,其内容不能反映李顺宝所主张的吴亲华诬陷其拿回扣的事实;因此,证据2、4、5不能证明李顺宝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证据3的110处警现场处结备案单,其记载的调查情况为“2013年11月16日,百之引领酒店李顺宝雇佣吴亲华到酒店装修,双方因为装修工程款事发生纠纷”,处警结果为“此事属于经济纠纷,告知双方来法院解决此事”,李顺宝、吴亲华在当事人栏签名;本院认为,该证据的内容不能反映李顺宝所主张的吴亲华诬陷其拿回扣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对原告李顺宝主张的吴亲华对其造谣、诽谤,诬陷其拿了20万元酒店工程装修款回扣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李顺宝主张吴亲华对其造谣、诽谤,诬陷其拿了20万元酒店工程装修款回扣,但未能对该事实予以证明,因此李顺宝提出的要求停止侵权行为、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此外,李顺宝亦陈述吴亲华的侵权行为现在并未处于持续状态,李顺宝要求吴亲华停止侵权行为没有依据;李顺宝要求吴亲华向案外人杭州百之引领酒店有限公司全体股东道歉,该些股东是否要求道歉系其权利,李顺宝提出该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顺宝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由原告李顺宝负担;公告费人民币560元,由原告李顺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叶文军
审 判 员  金长义
人民陪审员  斯少雯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代书 记员  卢方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