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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连根与钱菊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102民初3533号
原告:王连根,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发兴、施梦玲,杭州市望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钱菊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上城区。
原告王连根为与被告钱菊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1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8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连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梦玲、被告钱菊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姐姐钱彩琴与原告曾是夫妻关系,被告对外欠他人借款本金40000元,被他人起诉至法院,后被法院强制执行,原告于2016年6月7日将40936元款项汇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替被告代为偿还借款。被告于2016年6月7日签订借条,借条载明“今向王连根借人民币4万壹仟元整。”上述事实被告亦予以认可。现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还款未果,遂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钱菊美之间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原告依约交付款项后,经催讨被告钱菊美仍未归还全部款项,理应承担借款的偿付责任和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钱菊美归还借款本金41000元,而原告实际代为支付的款项为40936元,借款应以实际支付的款项为准,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8月1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于法有据,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钱菊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原告王连根借款本金40936元,自2016年8月1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4093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王连根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钱菊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5元,减半收取412.5元,由被告钱菊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林 慧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乐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