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饶剑与周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原告:饶剑。
委托代理人:唐发兴,杭州望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敏。
原告饶剑诉被告周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饶剑的委托代理人唐发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饶剑起诉称:2011年4月25日10时30分左右,被告周敏驾驶杭1224556号电动自行车,在本市望江立交桥下非机动车转盘逆时针行驶至印月宾馆东南侧拐角处时,与对向顺时针行驶的原告饶剑驾驶的无号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上城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敏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与被告就损害赔偿没有达成调解协议,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4246元、误工费27900元、护理费21000元、营养费12000元、停车费40元,交通费96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共计14614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自愿撤回交通费9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调解通知书各一份,证明侵权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被告对事故负全责,原告无责任,双方没有达成调解协议。
2、暂住证三份及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杭州暂住一年以上。
3、收入证明及劳动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收入状况,月收入3100元。
4、病历本二份,证明原告由于被告侵权而住院的事实。
5、医药费票据二十份、三源经营部小票二份、救护车费票据一份、院前急救费票据一份、停车费发票四份、交通费票据十三份,证明原告由于被告侵权造成的损失。
6、杭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医疗诊断证明书九份,证明原告误工天数、护理天数、加强营养天数以及所需的后续治疗费20000元。
7、出院记录四份,证明原告的住院治疗情况。
被告周敏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如下:被告周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中的2011年8月19日、2013年9月30日、2013年10月23日、2013年11月11日四张医疗费票据与原告受伤治疗无关,本院不予认定,其余十六张医疗费票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三源经营部小票、救护车费发票、院前急救费发票、停车费发票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因原告自愿撤回了交通费的诉请,故交通费发票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证据6,本院将综合全案予以认定;证据7中杭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出院记录、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出院记录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浙江省中医院的出院记录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4月25日10时30分左右,被告周敏驾驶杭1224556号电动自行车,在本市望江立交桥下非机动车转盘逆时针行驶至印月宾馆东南侧拐角处时,与对向顺时针行驶的原告饶剑驾驶的无号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上城大队认定,被告负全责,原告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杭州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右股骨上段骨折,左肘部皮肤挫伤。入院后,医院对原告予以完善相关检查,在全麻下行右股骨上段骨折切复内固定术,术后对症治疗。原告于2011年5月19日出院。治疗期间,原告自行支出医疗费52919.82元,停车费40元。出院后,原告因受伤部位多次前往医院进行复查,共支出医疗费1896元。2013年9月21日,原告要求拆除内固定,入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接受治疗,后手术因原告心脏影响未能安排进行,原告遂于2013年9月25日出院。出院后,原告因受伤部位前往医院进行复查,支出医疗费110元。现原告以被告未赔偿损失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决。
另查明,杭州市第三人民医院自2011年5月19日至2011年12月23日期间,共向原告出具八份医疗证明书,认为原告需护理、需加强营养,并建议原告休息八个月。2012年8月17日,杭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向原告出具医疗证明书一份,认为就原告目前的病情,如无特殊情况,拆除内固定的医疗费约20000元,实际费用亦实际产生的费用为准。
再查明,原告与杭州市西湖区唐磊奶茶店签订有全日制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限自2010年3月1日至2012年2月29日止,月劳动报酬为31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而产生的相应损失。被告周敏的交通违法行为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为此,被告周敏对事故应负全部责任,对原告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确认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为64246元,为此其提供了医疗机构收费收据,并提供了相关的病历。本院认为,医疗费的赔偿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的该项主张中,其支出的关于心脏治疗的部分医疗费用与本次事故无关,应当予以扣除,故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54925.82元。
2、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27900元,计算方式为3100元/月×9个月。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及期间均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
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21000元,计算方式为3000元/月×7个月。本院认为鉴于原告的右股骨上段骨折,施行了手术内固定后愈合较为缓慢的实际情况,结合其治疗的时间以及患肢功能活动的逐步改善,护理期限以6个月为宜,故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18000元。
4、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12000元,计算方式为50元/天×30天×8个月。本院认为,鉴于原告的右股骨上段骨折,施行了手术内固定后愈合较为缓慢的实际情况,结合其治疗的时间以及患肢功能活动的逐步改善,营养期限以6个月为宜,故本院确认原告的营养费为9000元。
5、停车费:原告主张停车费4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事故产生停车费,上述费用亦其财产损失,应得到赔偿,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亦予以支持。
6、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20000元。本院认为虽然杭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诊断证明书上载明原告后续的治疗费约为20000元,但该治疗费至今未实际产生,原告可在实际产生治疗费后再向被告主张,故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确定原告的各项合理性损失为:医疗费54925.82元、误工费27900元、护理费18000元、营养费9000元、停车费40元,共计109865.82元。被告周敏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付原告饶剑损失109825.82元;
二、驳回原告饶剑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预收案件受理费1150元,实际收取1126元,由被告周敏负担940元,由原告饶剑负担186元,退还原告饶剑24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周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112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2×××68)。
审 判 长 娄 磊
人民陪审员 徐新樵
人民陪审员 咸青央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杭 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