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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惠娟钢管租赁站与王洪良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裁定书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浙01民终58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惠娟钢管租赁站,住所地: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下沙镇智格社区8号-1。
经营者:陈金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江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臻,浙江世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洪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发兴、施梦玲,杭州市望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广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王家井镇市南路148-1号。
法定代表人:周云照,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杭州吉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九横路108号。
法定代表人:王洪良,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惠娟钢管租赁站(以下简称惠娟租赁站)因与被上诉人王洪良、原审第三人广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大公司)、杭州吉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丰公司)因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浙0191民初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惠娟租赁站上诉请求:撤销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浙0191民初21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王洪良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从时间先后顺序来看,上诉人应优先于被上诉人王洪良取得该笔公称款。被上诉人提出执行异议的依据——(2016)浙0191民初27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1月19日作出,而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3日向公交公司发出(2016)浙0919执361号执行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广大公司在公交公司的应收帐款的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并且广大公司及公交公司也未提出任何异议,故该协助通知书应属有效,公交公司应履行协助义务。实际上在判决作出之日前,广大公司可得到的工程款应该扣除532585.35元。王洪良并没有享有该笔工程款的优先权,依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五百一十六条规定,对于普通债权,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故上诉人应优先于被上诉人王洪良取得该笔工程款。二、从最终应实际承担责任的主体来看,广大公司应支付的款项最终的承担责任人为王洪良。根据(2016)浙0191民初27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王洪良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王洪良与广大公司的内部承包合同,广大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了王洪良,王洪良系经济责任人,自负盈亏。上诉人的款项系涉案工程的钢管、扣件租赁费,用于王洪良施工的项目上,理应由王洪良承担。既然王洪良作为实际施工人享有了工程款,那么因工程所产生的欠款也应由其承担。三、一审法院认定相应债权已经属于王洪良实际享有的认定是错误的。因为(2016)浙0191民初279号民事判决书只是判令公交公司在欠付广大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王洪良承担责任,到目前为止广大公司并没有表示放弃该笔债权,故一审法院的认定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惠娟租赁站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王洪良答辩称:一、被上诉人王洪良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权向公交公司直接主张工程款,一审法院在(2016)浙0191民初279号民事判决中查明的事实清楚,判决明确。既然,该判决已生效,故案涉16404070.86元工程款应当由被上诉人王洪良直接领取。二、本案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行局查封的532585.35元应收工程款包含在案涉16404070.86元工程款范围内,故被上诉人王洪良对该笔被查封的532585.35元工程款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应不得执行。三、本案广大公司欠上诉人的货款在整个工程建设过程中,已由公交公司拨付给广大公司,广大公司未将货款及时支付给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洪良无关。王洪良并非是上诉人的合同相对人,且广大公司欠付上诉人的款项也不包含在案涉的16404070.86元工程款中。4、上诉人的债权应当直接向广大公司行使,并且上诉人与广大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一案已进入执行阶段,广大公司名下还有众多财产可供执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惠娟租赁站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广大公司未作答辩。
原审第三人吉丰公司答辩称:吉丰公司对上诉人惠娟租赁站的付款义务已经全部履行完毕,其余意见与被上诉人王洪良答辩意见一致。
王洪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不得执行第三人广大公司在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的532585.35元应收账款;2.确认王洪良对第三人广大公司在公交公司的532585.35元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惠娟租赁站与被执行人广大公司、吉丰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9月3日向公交公司发出(2016)浙0191执361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广大公司在公交公司的应收账款532585.35元。王洪良以案涉账款系其享有的债权及其享有优先受偿权为由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19日作出(2017)浙0191执异2号裁定,驳回王洪良的异议请求。王洪良不服该裁定,向该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又查明:王洪良因与广大公司、公交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向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经审理查明公交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广大公司系承包人,王洪良系实际施工人,于2017年1月19日作出(2016)浙0191民初279号判决,判令:广大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洪良支付工程款17505941.74元及利息损失,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诉讼代理费400000元;公交公司在欠付广大公司工程价款16404070.86元范围内对王洪良承担责任;王洪良在公交公司应承担的16404070.86元范围内对所承建的涉案工程的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驳回王洪良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生效。2017年2月24日,王洪良就该判决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2016年12月30日,公交公司将12963142元工程款汇入该院账户。2017年2月9日,公交公司将3440928.86元工程款汇入该院账户。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王洪良对该院作出的(2017)浙0191执异2号裁定不服提起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本案的争议点在于王洪良对执行标的即本院查封的广大公司在公交公司的532585.35元应收工程款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王洪良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对发包人公交公司直接主张工程款。根据(2016)浙0191民初279号生效判决,关于案涉工程16404070.86元工程款,王洪良既可以向广大公司主张,也可以直接向公交公司主张,现王洪良向公交公司主张,该相应债权已经属于王洪良实际享有,广大公司对公交公司不再享有该债权。本案查封的532585.35元应收工程款包含在上述16404070.86元工程款内,故应认定王洪良对执行标的532585.35元应收工程款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应不得执行。另,王洪良要求确认对执行标的532585.35元应收工程款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诉请,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系在建设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的执行标的并非工程折价款或拍卖款,故王洪良的该项诉请,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第三人广大公司、吉丰公司经该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王洪良诉请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决:一、不得执行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浙0191执36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所查封的广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的532585.35元应收工程款;二、驳回王洪良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26元,由王洪良、惠娟租赁站各半负担。王洪良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该院申请退费;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惠娟钢管租赁站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该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上诉人惠娟租赁站与被上诉人王洪良、原审第三人广大公司、吉丰公司在二审中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由于原审法院在执行生效判决即惠娟租赁站与广大公司、吉丰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9月3日向公交公司发出(2016)浙0191执361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广大公司在公交公司的应收工程款532585.35元。而根据本案王洪良的诉讼目的是依据业已生效的原审法院于2017年1月19日作出的(2016)浙0191民初279号民事判决书,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并主张案涉款项的优先受偿权,因此本案应属于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而非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浙0191民初21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王洪良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9126元,退还一审原告王洪良;上诉人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惠娟钢管租赁站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126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钱 晴
审判员 朱 梅
审判员 寿俊峰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俞 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