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系我们
地址: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香积寺东路99号
电话:0571-28033310 15858223588
传真 :0571-85831741
QQ:545984078@qq.com
联系人:唐发兴主任
周燕诉郑宏宝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
周燕诉郑宏宝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杭上民初字第1653号
原告:周燕。
委托代理人:朱湘君。
委托代理人:郑智勇。
被告:郑宏宝。
委托代理人:唐发兴。
委托代理人:徐志新。
原告周燕为与被告郑宏宝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婷适用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后因双方争议较大,不宜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本院依法转为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燕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湘君、郑智勇,被告郑宏宝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发兴、徐志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燕起诉称:2013年12月17日20时左右,被告郑宏宝(系杭州市上城区天福花园业主委员会成员)等人在该业主委员会办公室与案外人周凤娣因房租纠纷发生争执。原告周燕(系杭州市上城区天福花园楼道长)出于劝和目的对双方进行劝阻。期间,被告认为原告是在有意帮助案外人周凤娣,心生不满,被告要求原告出去,还冲过来举着拳头想要打原告,原告因害怕,大叫“打人了”,后被告的拳头改为抓原告的右肩,原告用左手的雨伞去挡,被告扭住了原告的左手,抢走了雨伞,导致原告左手受伤。之后,原告在家休养治病已累计56天。截至2014年8月31日,原告为此已花去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合计13432.56元。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心理压力,期间经常做恶梦、失眠,给原告正常的生活和工作造成了极大的影响。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人身权,给原告经济上造成了损失,身体上造成了伤害,精神上造成了负担。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685.56元、误工费10000元、交通费747元,合计13432.56元;2、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9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郑宏宝答辩称:一、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2013年12月17日20时左右,杭州市上城区天福花园业主委员会成员郑宏宝在办公室内与承租该小区营业房的业主楼小忠夫妇商量承租事宜,原告突然闯进办公室。因原告与此事无关,被告要求原告退出办公室。被告仅仅是用手拍拍原告的右肩,原告就开始大叫打人,之后冲上来的潘某抱住了被告,原告即用携带的雨伞打被告,被告用手抓住她的雨伞。被告抓住原告的雨伞之后,钟麟初就打掉了被告的眼镜,原告继续用雨伞打被告,导致被告受伤。公安机关调查询问后,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被告不存在违法事实,并作出了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二、原告与楼小忠及当晚参与殴打被告的潘某和周某都是熟人,当晚都参与此事,对方人多势众,被告没有还手,只能被动挨打。原告明知自己手背部的伤势与被告无关,还要求参与此事的人员作出证言,证明被告殴打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这是在故意捏造事实以达到追究被告法律责任的目的。同时,原告还串通案外人富阳华信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作出了虚假工资证明作为证据用于增加赔偿金额。三、原告明知2014年6月6日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分局作出的《不予处罚决定书》上的内容,还要伙同当日参与殴打被告的熟人作证捏造事实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是在严重地滥用法律赋予的权利,浪费有限的司法资源。原告曾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赔偿,后因被告出具了一份证明原告用雨伞殴打被告头部事实的笔录,原告撤诉。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严厉打击恶意诉讼的行为,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周燕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照片及门诊病历,证明被告殴打原告,造成原告外伤的事实;
2、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为治疗支出3432.56元的事实;
3、病假证明,证明被告殴打原告后,原告无法正常生活、工作的事实;
4、劳动合同、工资证明,证明被告应赔偿原告误工费10000元的事实;
5、周凤娣、楼小忠、钟麟初、徐水香、潘国平、陈国献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
被告郑宏宝为证明自己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6、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原告所诉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不存在,原告所受伤害不是由被告郑宏宝造成的;
7、叶玉英出具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起诉被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是没有事实依据的;
8、富阳华信建筑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走访视频,证明原告出具的劳动合同是原告伪造的,原告在没有上班的情况下从案外人徐剑康处自2012年11月10日起每月获得5000元长达两年,并且从未交税,该公司其他员工也从不知道原告在本单位上班的事实,原告所出具的工资证明实际是从徐剑康处不劳而获的事实;
9、电视台2014年6月5日“我和你说”栏目视频及望江派出所的录音,证明:(1)原告所述的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不存在,望江派出所已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2)原告提交的钟麟初的证言与其在望江派出所所做笔录有矛盾,他在望江派出所请求警官不追究相关作伪证人员的责任。
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结合双方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