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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卸奶诉杭州雨村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吴卸奶诉杭州雨村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杭拱商初字第326号
原告吴卸奶。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唐发兴、王都瑞。
被告杭州雨村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涛。
原告吴卸奶诉被告杭州雨村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雨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原告诉请:一、判令被告雨村公司向原告吴卸奶支付所欠货款71000元及迟延付款利息7.1元(暂算至2015年1月15日,此后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雨村公司承担。因被告雨村公司下落不明,经公告送达,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楼妙娥、人民陪审员王敏华、童华苗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被告雨村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公告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
本院经审理认定,2006年至2013年,原告吴卸奶定期向被告雨村公司提供猪肉,与被告雨村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3年底,被告雨村公司向原告吴卸奶出具一张欠条,该欠条载明:“杭州雨村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因购买猪肉欠款吴卸奶人民币柒万壹仟圆整(71000),协商由于经营问题于2014.12.31日前偿还。”该欠条落款处有被告雨村公司的公章和法人代表朱涛的签字。嗣后,上述货款被告雨村公司分文未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雨村公司尚欠原告吴卸奶货款71000元,事实清楚。现原告吴卸奶诉请被告雨村公司支付货款71000元及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计算至本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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