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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 江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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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裁定书
(2014)浙海终字第1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柴高燕。上诉人(原审原告):唐金龙。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浩瑜。以上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唐发兴。以上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余琼。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兴龙舟海运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爱英。委托代理人:盛俊辉。委托代理人:但唐能。
上诉人柴高燕、唐金龙、唐浩瑜为与被上诉人兴龙舟海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龙舟公司)海上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波海事法院(2014)甬海法台事初字第1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柴高燕、唐金龙、唐浩瑜起诉称:唐信平系柴高燕之夫、唐金龙之子、唐浩瑜之父。2013年11月12日至2014年1月31日期间,唐信平受聘于兴龙舟公司,在该公司所属的“兴龙舟569”轮上从事水手职务。唐信平在工作期间突发疾病,无法立即诊治,只能在靠泊期间上岸买药,因病情严重而船方没有及时通知家属,致使延误治疗。2014年1月27日,唐信平因持续发热39度而陷入昏迷病危。2014年1月31日,轮船停靠至舟山港,唐信平随即被送往舟山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糖尿病高渗性昏迷,2、肺部感染,3、脓血症,4、多器官功能障碍综合症,52型糖尿病。唐信平因病住院十几天仍不见好转,转至上海第二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上海长征医院)抢救。经诊断为:侵袭性肺真菌病、MODS2型糖尿病。糖尿病胴症酸中毒、贫血、低蛋白血症。2014年2月13日,唐信平在上海回舟山途中死亡。柴高燕、唐金龙、唐浩瑜作为唐信平的继承人,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于2014年6月2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兴龙舟公司赔偿柴高燕、唐金龙、唐浩瑜各项损失合计932429.87元。
兴龙舟公司答辩称:唐信平系劳动者,兴龙舟公司系用人单位,双方之间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唐信平在“兴龙舟569”轮上担任水手,提供的劳动是兴龙舟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其工资由兴龙舟公司发放,并由兴龙舟公司依据有关规章制度进行管理,故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柴高燕、唐金龙、唐浩瑜以雇佣关系为由主张侵权赔偿不能成立。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兴龙舟公司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唐信平受聘于兴龙舟公司在“兴龙舟569”轮上从事水手工作,兴龙舟公司与唐信平之间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因唐信平在“兴龙舟569”轮上工作期间患病后死亡,柴高燕、唐金龙、唐浩瑜作为赔偿权利人要求兴龙舟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双方之间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应当按照国家劳动法律的有关规定申请有权部门先行处理,不能直接对兴龙舟公司提起人身损害赔偿的民事诉讼。因此,柴高燕、唐金龙、唐浩瑜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依法予以驳回。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于2014年7月22日裁定:驳回柴高燕、唐金龙、唐浩瑜的起诉。
上诉人柴高燕、唐金龙、唐浩瑜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有关兴龙舟公司与唐信平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涉案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应当按照国家劳动法律的有关规定申请有权部门先行处理的认定有误。唐信平系通过劳务公司受雇于兴龙舟公司,其工作性质应属劳务派遣,兴龙舟公司既未与唐信平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代唐信平缴纳社保,二者不应成立劳动关系。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中第一部分第8条的规定,本案应属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明确,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兴龙舟公司答辩称:一、兴龙舟公司系合法用人单位,唐信平的劳动报酬由兴龙舟公司支付且其作为水手接受兴龙舟公司的管理,其从事的工作系兴龙舟公司工作的组成部分,故唐信平与兴龙舟公司系事实劳动关系,唐信平向玉环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起工伤认定申请即是对该事实的一种自认。二、唐信平虽认为其系劳务派遣,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的规定,涉案纠纷应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审裁定对此认定正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中,兴龙舟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柴高燕、唐金龙、唐浩瑜向本院提交《玉环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一份,拟证明唐信平的死亡未被认定为工伤,因此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兴龙舟公司对该证据材料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恰可证明唐信平自认其与兴龙舟公司之间系事实劳动关系因而提起工伤认定申请,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对柴高燕、唐金龙、唐浩瑜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因兴龙舟公司无异议,予以确认,玉环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对唐信平之死决定不予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可以认定本案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范围,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可以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进行审理。
本院认为:兴龙舟公司虽未与唐信平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其作为符合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按月向唐信平发放工资,唐信平在兴龙舟公司所有的“兴龙舟569”轮上从事的水手工作亦属于该轮业务的组成部分,原审裁定据此认定兴龙舟公司与唐信平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柴高燕、唐金龙、唐浩瑜虽主张唐信平系劳务派遣且兴龙舟公司未对唐信平缴纳社会保险因而事实劳动关系不能成立,但其未提供唐信平接受劳务派遣的相应证据,而是否缴纳社会保险亦非认定事实劳动关系的决定因素,故对柴高燕、唐金龙、唐浩瑜的此项抗辩不予采信。尽管唐信平与兴龙舟公司之间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但根据玉环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认定,唐信平死亡事故已经确认属于不得认定或视同工伤的情形,为及时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减少诉累,本案可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关于当事人就劳动争议应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才能提起诉讼的规定约束。原审法院有关柴高燕、唐金龙、唐浩瑜直接提起诉讼不符合起诉受理条件的认定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7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宁波海事法院(2014)甬海法台事初字第16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宁波海事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孔 繁 鸿
代理审判员 陈 蔚
代理审判员 霍 彤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游 利 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