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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杭拱民初字第161◑号
原告张◑◑。
委托代理人余琼、唐发兴。
被告杭州◑◑◑◑◑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楼炉光。
委托代理人斯淑芳。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代◑◑。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杭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朱伟忠。
委托代理人胡宾。
被告孟◑◑。
被告杭州光◑◑◑◑◑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熊伟明。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司萧山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陈峰。
委托代理人徐霞燕。
原告张◑◑为与被告杭州◑◑◑◑◑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华公司)、代◑◑、阳光财产保险股◑◑◑◑◑杭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杭州公司)、孟◑◑、杭州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华路桥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司萧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萧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建利独任审理,于2014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余琼、唐发兴、被告建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斯淑芳、被告阳光杭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宾、被告大地萧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霞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孟◑◑、光华路桥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诉称:2013年7月19日16时,被告代◑◑驾驶建华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浙a×××××重型货运汽车,从金华返回杭州。车行驶至诸暨市应店街镇分水岭杭金线68k900m地方时,与被告孟◑◑驾驶的牌号为浙a×××××轻型货车相撞,造成坐在代◑◑车内的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代◑◑因未确保安全驾驶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故当即造成原告腹部、胸部、头部多处受伤疼痛,后被送往诸暨市人民医院治疗40多天,出院诊断为:脾破裂、血腹、6-8肋骨骨折,现原告伤势稳定,并已治疗终结。建华公司已经为原告支付了大部分医疗费用。经查,代◑◑驾驶的货车登记车主是建华公司,该车在阳光杭州公司投保了保险,孟◑◑驾驶的车辆登记在光华路桥公司处,在大地萧山公司投保了保险。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代◑◑、建华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43743.82元。阳光杭州公司、大地萧山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建华公司辩称: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主体不适格。原、被告之间是劳动关系。原告诉请一中的费用全部已经支付完毕。工伤部分已经在杭州中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中一并调解。我方支付了4万元,当时原告承诺放弃工伤赔偿的其他诉请。……(本文书还有2923字未显示)